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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龙姿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政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政军,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祁阳县。2014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政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端香、彭扬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黄政军与被害人陈某1在祁阳县鑫利大酒店KTV唱歌时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黄政军纠集同案人汪某和唐某等人驾驶一辆湘M×××××小车跟踪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小车,到祁阳县浯溪镇长流村陈某4家地段时,被害人陈某1停车后与其朋友刘某、陈某2等人刚刚下车,被告人黄政军与同案人汪某便每人手持1把“管杀”下车冲至被害人陈某1身后,先后将被害人陈某1砍了三刀。被害人刘某见状后便去抢汪某手中的“管杀”,期间,被害人刘某的手被“管杀”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刘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政军在祁阳县三口塘镇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黄政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政军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政军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1、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政军及其亲属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政军被抓获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政军的身份情况。4.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陈某1进行人身检查,发现他背部有伤,衣服被砍烂。5.辨认笔录,证明在祁阳县公安局灯塔路派出所主持下,汪某辨认出4号照片即是参与砍伤陈某1的“光豆”黄政军;汪某辨认出9号照片是案发当天负责开车的“风奶则”唐某;陈某1辨认出6号照片是砍伤其的“光豆”黄政军;陈某2辨认出2号照片是砍伤陈某1的“光豆”黄政军;陈某2辨认出5号照片是砍伤陈某1的“帅奶则”汪某;刘某辨认出8号照片是砍伤陈某1第一刀的人和推倒其的汪某。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后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19日15时11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的情况。7.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收缴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证明汪某持有的“管杀”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汪某对其持有的“管杀”进行了指认。8.鉴定聘请书、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湘祁中(2014)司法临鉴定第508号、509号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1、刘某的伤势均评定为轻微伤。9.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因前一天晚上唱歌时与光头发生争执,在浯溪镇长流村长流村被当场抓住的奶则用管杀砍了他背部,后来“光头”也用管杀砍了他背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在浯溪镇工业园长流村地段,他与陈某1被两个男子持管杀砍伤的事实。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中午他与汪某、黄政军等人在一起吃中饭,下午他开车,黄政军要他往祁阳县工业园方向,看到一辆黑色广本车子,黄政军要他跟着这辆车子走,并在黑色车子停车的后方停下,黄政军与汪某各持一把“管杀”,砍了黑色车上一个人的背部,后又追着那个人在砍,汪某被他们扭住了,黄政军则上了他的车,他开车往三南路方向逃走了,到了三南路,黄政军拿着刀下了车离开。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与朋友“风奶则”与一名男子在吃中饭时,“光头”说要他朋友帮忙去教训一个人,“风奶则”开着他的小车来到浯溪镇工业园长流村地段,坐在后座的“光头”与另一男子不知从哪里拿来刀下了车,冲向前面车子的人,追着在砍前面车子的人。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黄政军和“帅奶则”各持1把管杀砍陈某1,陈某1往长流村东边跑,黄政军和“帅奶则”持管杀上去追砍,“帅奶则”被他与刘某抓住,刘某在抓帅奶则的时候手受伤了。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2时多在浯溪镇长流村地段,他看到拿刀的两名男子将陈某1背部砍伤,“老三”刘某摔倒在地上。11.同案人汪某的供述,他供述了2014年12月19日中午他与“风奶则”、“光豆”等人在一起吃中饭,下午“风奶则”开车往祁阳县工业园方向跟着陈某1的车子走,在陈某1停车的后方,“光豆”与他各持一把“管杀”,“光豆”砍了陈某1背部一刀,后又追着陈某1在砍,他则在后面被人抓住的事实。12.被告人黄政军的供述和辨解,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他与汪某和唐某及一个女的在一起吃中饭,下午由唐某开车,那个女的也在车上,由他和汪某坐在后排拿着刀去砍陈某1,刀是他事先准备好的,放在一个钓鱼竿袋子里,到了祁阳县工业园方向,唐某跟着陈某1的车子走,在陈某1停车的后方,他与汪某各持一把“管杀”,他砍了陈某1背部三刀,后又追着陈某1在砍,但没有追到,他返回时发现汪某被被害人那某的人扭住了,他就上车,由唐某开车逃离了现场。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基本吻合。另有调解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政军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1、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政军及其亲属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另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政军于2014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本院(2015)祁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汪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政军与他人结伙,无事生非,持刀砍伤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政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政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政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政军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政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政军的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元元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钰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