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云莲煤炭有限公司与周孝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云莲煤炭有限公司,周孝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668号原告:义乌市云莲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园区2号路213。法定代表人:任安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盛,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孝武,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义乌市云莲煤炭有限公司(下简称云莲煤炭公司)与被告周孝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莲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莲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白煤货款及运费1925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白煤,共计四次,白煤款共计23259.6元,运费共计400元,总计为23659.6元。此后,被告仅仅支付过4400元,余款19259.6元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孝武曾向云莲煤炭公司购买白煤。2012年8月16日,煤款为6151.60元,运费100元,由徐永江签收,周孝武签名确认,并书写“未付款”;同年9月10日,煤款5350.80元,运费100元,由郭东文代签,周孝武签名确认,并书写“未付”;同年10月13日,煤款6224.40元,运费100元,郭东文代签,周孝武签名确认;同年10月28日,煤款5532.80元,运费100元,郭东文代签,周孝武书写“已付4400元,10月28号”。上述四次煤款总计23259.60元,运费总计400元,合计23659.60元。扣除周孝武已支付的4400元,余款为19259.60元。上述欠款后未见周孝武支付。上述事实,有云莲煤炭公司地磅过磅单票据四份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云莲煤炭公司与被告周孝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925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则原告起诉之日视为货款到期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损失依法从逾期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孝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云莲煤炭有限公司货款19259.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云莲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负担43,被告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