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138号原告: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牌升光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781443-X。法定代表人:冯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56838-2。原告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24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制FRP(玻璃纤维增强聚酯)采光板41324元,并约定货到后3天内完成验收,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守约方向法定管辖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如约交付了相应货物,但是截至起诉,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只能提起诉讼。被告中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名称原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24日发生名称变更。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署了《产品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角驰820的采光板50张,数量447.5M;规格为V840的采光板48张,数量为585.6M,单价均为40元/M,合同总价为41324元。货到后一次性付款。次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上海市长兴岛江南大道与新兴支路十字路口的工地。后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1份,送货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送货单能证实其向被告供应了41324元货物。现原告主张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款项货到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供货,利息应从2016年1月7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原告所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采光板加工款4132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13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17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