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蕴与王道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蕴,王道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643号原告:王蕴,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慧,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草庙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蕴与被告王道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被告王道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董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7500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427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为固始县人,双方因工作等原因而相识。2014年6月前后,被告亲属兰考县人肖春桥在固始城关设立河南芮乾公司办事机构,并负责筹集资金。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称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筹集资金需要借款,月息1.5%,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并称河南芮乾公司对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以借款存在风险为由婉拒了被告的游说。此后被告又再三找到原告,声称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没有任何风险,如果原告借款的话,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担保责任。在被告的劝说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一道通过肖春桥借给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1.5%,一月一结息,到期如不按时归还本息,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同日,在固始县城关肖春桥的芮乾公司办事处所,肖春桥向原告提供了辛迪拉公司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辛迪拉公司收据和芮乾公司的承诺书等格式文本。被告当着原告及肖春桥的面,在肖春桥提供的格式文本上亲笔书写“担保人:王道慧”字样,并向原告说这下你该放心了吧。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辛迪拉公司、芮乾公司及被告王道慧都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在辛迪拉公司和芮乾公司都已经倒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约定对辛迪拉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王道慧辩称,一、保证合同的形成不客观、不真实;二、在固始设立的芮乾公司进行融资,负责人是肖春桥,与本案被告并无亲属关系;三、原告在该公司办公室签订借款融资合同,被告王道慧对此事也不知情;四、原告在芮乾公司投资,被告并没有对其进行劝说,而是原告的丈夫黄如安(救灾办主任)对该公司进行一番考察后,决定让其妻子王蕴对该公司进行理财;五、原告的丈夫黄如安为掩人耳目,担心其家里资金来源无法说明,就让王道慧从中给予担保和写出借条,第一次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以被告的名义在芮乾公司融资,第一次期满结束后,原告及其丈夫感觉融资比较安全,就以原告的名义在芮乾公司融资,黄如安担心王道慧说出此事,让被告出具担保字样,该字样的形成是黄如安害怕被告将融资的事情说出,被告是在黄如安利用工作上的上下级威胁欺骗下出具该担保,被告一直不同意,但看到承诺函上有“手写无效”字样,就在承诺函上写下了“担保人:王道慧”字样;六、被告虽然在承诺书上有签字,但因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免责,《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时也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起的,《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2014年10月11日与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无论被告担保有无效力,原告2015年7月11日前未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要求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即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可提供类似案例为证;七、主债务人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第一保证人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他们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应是无效合同,被告因受欺骗而为原告提供的担保也应当是无效的担保行为;八、从法定程序上讲,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据被告了解,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芮乾已经涉嫌非法集资罪而被兰考县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张芮乾被刑拘,肖春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王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辛迪拉公司与王蕴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道借款合同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2、辛迪拉公司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被告质证认为,还款计划书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3、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辛迪拉公司收到了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据的出具过程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4、芮乾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芮乾公司对原告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和王道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承诺函的形成过程在答辩中已经说清楚,该承诺函上被告的签字不产生担保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诺函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5、2014年10月11日原告签名的送达文书证明,证明原告收到了承诺函、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此不知情,在这个送达文书证明签字之前,承诺函上并没有被告王道慧的签字,被告王道慧在证据形成之后在黄如安的威胁下签字,是在2014年10月11日之后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达文书证明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签字的时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6、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入肖春桥个人账户30万元的凭条,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汇入肖春桥账户。被告质证认为,肖春桥的账户被告王道慧并不知道,而是原告在第一次与肖春桥的借款当中已经知道肖春桥的账户,原告属于虚假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7、黄玲、王开明、张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追要过该笔借款的事实,其中王开林、黄玲的证言法庭已经核实,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对此不知情,证人和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5年1月双方就此笔借款一起去固始县公安局进行备案登记,2015年2月份一起去到郑州芮乾公司索要借款,2015年5月份肖春桥还联系原告要求以酒抵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旁证,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该组证据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该组证据应当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王蕴与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借款用途用于自身或相关的企业经营,借款利息为月息15‰,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并约定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应按时归还本息,否则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同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名为“肖春桥”的账户,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偿还本息,其于合同到期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此承诺函上书写了“担保人:王道慧”字样。借款合同到期后,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除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外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1日的《还款计划书》记载:2014年10月11日还款利息4500元,2014年11月18日还款利息4500元,2014年12月18日还款利息45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7500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427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案2016年3月16日立案,2016年5月20日一审判决,2016年10月25日中院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1月15日本院再次立案审理。原审诉讼过程中,2016年4月11日,被告请求调取固始县公安机关对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肖春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立案材料,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016年4月11日,被告申请追加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肖春桥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准确确定案件性质,审查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肖春桥与正在进行的诉讼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除提供原审黄玲(原告婆家侄女)、王开明(原告的哥哥)的证明外,原告的证人张某(原告曾经的邻居)也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本次诉讼过程中另查明,肖春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2月1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该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月16日,肖春桥在固始县注册成立固始县芮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营销策划、房产中介,实际业务是向社会吸收资金并转入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以来,肖春桥采取以同额利息为诱饵,在固始县面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37万元,所吸收的款项全部转入河南郑州总部即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并以总公司为担保将资金高息出借给河南辛迪拉有限公司使用,因河南辛迪拉有限公司无法按期还款造成所吸收的资金无法兑现群众,其中有原告的30万元,肖春桥供述:投资户将钱打至郑州总公司,打款的同时鲁鑫负责将打款金额、投资户信息、期限通过电脑邮箱发送到郑州总公司,郑州总公司收到款后根据我们提供的投资人的身份信息投资金额制作投资合同,签字加章后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固始,然后再由投资群众在投资栏内签名,总公司邮寄过来的投资合同包括:由投资人和河南辛迪拉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担保函、还款计划书、总公司出具的借据等内容,邮寄过来的资料一式三份,总公司留两份,投资人一份,固始分公司复印一份还款计划,作为拨付利息的凭证,总公司从固始吸收的2000多万元存款,按合同应该投资到辛迪拉公司了,但是现在公司出事了,不知道这些集资款到底用到哪了,因为这一块都是总公司张芮乾负责的。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在承诺函上书写“担保人:王道慧”是在什么时间书写的?二、被告称在承诺函上书写“担保人:王道慧”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被告的该辩称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申请追加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肖春桥为被告,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被告称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在承诺函上的担保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被告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在承诺函上书写“担保人:王道慧”是在什么时间书写的问题。根据肖春桥在刑事审判中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在承诺函上书写“担保人:王道慧”字样是在承诺函邮寄至固始县后书写,时间应当在2014年10月11日之后。二、关于被告辩称在承诺函上书写“担保人:王道慧”字样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被告的该辩称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辩称系受胁迫签字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承诺函上签名担保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系受胁迫签字,被告事后也未在一年内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协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部分辩称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肖春桥为被告,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肖春桥经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因此被告请求调取固始县公安机关对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肖春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立案材料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被告申请追加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肖春桥为被告的请求,也因肖春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让本案没有追加被告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被告为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肖春桥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从公众(包括原告)吸收公众存款,已经构成犯罪,因此原告与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是无效合同,由于被告签字担保是在原告与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1日之后,故本院也不能认定被告对该借款行为存在过错,也无法追究被告的过错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肖春桥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该无效合同中不能认定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关于被告称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在承诺函上的担保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被告的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本案中,被告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六个月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六个月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此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1月11日止,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7月11日前,原告在此期间有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可2015年1月双方就此笔借款一起去固始县公安局进行备案登记,2015年2月份一起去到郑州芮乾公司索要借款,2015年5月份肖春桥还联系原告要求以酒抵债,故可以依据被告认可的该事实认定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被告作为担保人也不能认定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蕴要求被告王道慧对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7500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427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原告王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