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永光与李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光,李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323号原告:邓永光,男,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被告:李维福,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原告邓永光与被告李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都是同村村民,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偿还自己在信用社的贷款。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于2015年7月份,被告还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借据,但剩余的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还款5000元,尚欠10000元,对剩余的10000元未出具借条。被告李维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2年12月3日被告李维福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由其签名的借条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被告李维福向原告邓永光借款15000元,并出具由其签名的借条一份。2015年7月份被告李维福还款5000元,尚欠10000元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5000元借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又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还款5000元,尚欠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邓永光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维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央毛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宁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