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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阳星月门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星月门业工贸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特49号申请人:沈阳星月门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强,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法定代表人:白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东博(系该公司员工),男,住址: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中里一区。申请人沈阳星月门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门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沈阳星月门业工贸有限公司诉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就工程后续的维修问题达成仲裁管辖协议,门窗承揽工程的后续维修工作不属于承揽合同内的项目,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因此,不能与承揽合同一并处理,仲裁庭对该项纠纷没有管辖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因沈阳市仲裁委没有提前告知我方可以行使选取仲裁员的权利,应予纠正;另,仲裁庭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故该裁决应予撤销。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称: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问题,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5日,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沈仲裁字第1608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第二建筑公司给付申请人星月门业公司工程款109,606元及利息。经查,2011年6月11日,星月门业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进户门单元制作分包合同》,约定由星月门业公司负责港中旅沈阳棋盘山旅游小镇二期三组团进户门、单元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港中旅(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发现部分门存在门把手、门上猫眼、门表面被他人损坏迹象,故星月门业公司对上述问题进了维修、处理,而且港中旅(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星月门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一同对该维修项目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在该份维修协议上载明:“以上维修费用,在确认后,承建方、甲方共同签字认证。以上列目录为准,在维修结束后的15天内须结清所有维修款项,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在协议的落款处有港中旅(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俊国、星月门业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三方签字确认。还查明,庭审时,星月门业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一致承认对该维修项目没有约定管辖。本院认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是社会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与渠道,但仲裁裁决的程序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障每一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确保仲裁结果公平、公正。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过本院审查,申请人星月门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侵害其权利、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而且,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已经告知了星月门业公司相关事项,星月门业公司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沈阳市仲裁委没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而应予撤销仲裁的情形,故本院对于申请人星月门业公司提出的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星月门业公司提出的其与第二建筑公司、港中旅(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后续维修协议,不属于仲裁范围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星月门业公司对门把手、猫眼等项目的更换、维修,是格外完成的工程项目,不属于星月门业公司承揽工程的正常保修范围,而且,该维修项目是应该建筑工程的甲方港中旅(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的,并且在该维修协议上签字的星月门业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港中旅(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对维修款项的数额、还款方式都做出了明确约定,故该份维修协议是一份独立的维修合同,不应受上述分包承揽合同的约束,仲裁庭对该项工程无权做出仲裁,但案涉仲裁裁决主文对此项内容未予裁决,故申请人星月门业公司可就该项协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星月门业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沈阳星月门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