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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行初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1、美某某诉泾阳县行业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撤销答复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美某某,泾阳县行业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23行初18号之一原告:刘某1,男,汉族。原告:美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系美某某之夫。被告:泾阳县行业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办公室主任。原告刘某1、美某某诉被告泾阳县行业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撤销答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美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18日至1999年7月20日先后在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批准成立的泾阳县商会会员经济会员互助会存款37191元,该会于1998年8月关闭整顿,再无营业,开始由该会按比例兑付,近十年来,由泾阳县工商联每年兑付2-3次,至2015年3月共兑付原告12714元,尚欠24477元,之后原告起诉法院。2016年4月6日原告根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4民终287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督促泾阳县工商联执行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第三条执行。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行清办于2017年2月8日做出的《关于刘某1、美某某请求解决商会基金基金会存款申请书的答复》,并请依法公正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8月11日作出的《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第三条第(三)款〔整顿乱办金融业务工作的政策措施〕的第七项的清偿基金会债务政策。3、请求被告应依据国务院清偿基金会债务政策,限期督促工商联兑付原告在商会基金会存款24476元和利息36922元及迟延利行金。经审理查明,泾阳县行业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系事业法人单位。原告于1998年5月18日至1999年7月20日先后在咸阳市商会互助会基金会泾阳分会泾阳县商会存款37191元(已兑付12714元),该会于1998年8月关闭整顿,而后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依据泾阳县委县政府工作安排,负责咸阳市商会互助会基金会泾阳分会债务的清理清偿事宜。因原告的款项得不到及时兑付,原告于2015年将咸阳市商会互助会基金会泾阳分会及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予以起诉,泾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裁定认为原告诉请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的债务系农村合作基金会所引起的纠纷,原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的规定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债务人的纠纷,应当首先由清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政策处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作为泾阳县委县政府指定负责清理清偿基金会债务的机构,每年都对其部分债务进行清偿,且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从而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6日原告根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4民终287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督促泾阳县工商联按照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第三条执行。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对刘某1、美某某的答复》,内容为:“2016年4月11日,股民刘某1、刘某2送来《关于请求解决商会基金会存款的申请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16)陕04民终287号。我办在第一时间由主任王某某,副主任朱某某接待,就申请书提到的相关问题现场口头答复本人,本人仍表示不满意,坚持自己的想法。2017年1月16日,县法院送来行政案件举证通知书(被告)及原告刘某1、美某某的行政起诉状,结合股民刘某1的申请书及行政起诉状的情况,就事实答复如下:一、行业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基本情况。1999年8月23日,我县13家行业基金会由县人行牵头开始清理整顿,当初清理整顿时规模为10966万元,至2001年8月成立“泾阳县行业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时存款规模下降到5935万元。经过多年努力工作,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全县行业基金会规模下降为1635.4万元,全县当时的13家行业基金会也剩下目前的9家,涉及股民3334户。泾阳县委、县政府非常重视行业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工作,除每年以县委、县政府名义发文安排外,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还专门召集行清办各行业基金会主管部门负责人会议进行部署,督促。县行清办按照县委、县政府要求积极开展工作。一是依法清收,经常督促行业基金会主管部门摸排案源线索,及时将有还款能力的借款户起诉至县法院,行清办领导多次去县法院进行督促,力求早判决,早执行。二是行政清收,主要针对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业基金会的借款进行清收。三是指导行业基金会的主管部门指定兑付方案,按时兑付,坚决杜绝1年3次兑付中的不按比例兑付,优亲厚友现象。四是积极做好稳定工作,经常去行业基金会主管部门进行走访,了解股民动态,对困难股民协调民政部门予以及时救助,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二、刘某1诉讼请求及申请书请求事项不成立原因。1、根据泾编发(2001)02号文件精神,行清办主要落实上级和县委,县政府关于清理整顿行业基金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负责检查指导,督促各主管部门抓好借款清收,资产变现,股金兑付。行清办承担全县目前9个基金会的检查,指导,清收,兑付工作。原告刘某1是商会基金会的股民,要求兑付只能找商会基金会的主管部门—县工商联,县行清办督促县工商联予以解决,而不应该直接找行清办解决股金兑付问题。2、就原告刘某1提及依照国务院(1998)126号文件的政策规定在三个月内给申请人的债权清偿结束,但根据我县行业基金会清收实际,根本无法完成。泾阳县行清办于2001年8月6日成立。原告刘某1用1998年国务院的文件要求2001年8月6日成立的单位予以书面答复显然是不成立的。3、原告刘某1在起诉书中提及的泾阳县行清办无视国家宪法和法律,无视国务院清偿政策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87号《民事裁决书》的裁定是不成立的。首先,行清办在指导各行业基金会清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依法进行清收,各类借款案件均由县法院审理,执行,不存在无视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二是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中“现被诉人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作为泾阳县委县政府指定负责清理清偿基金会债务的机构,每年都对其部分债务进行清偿,且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刘某1,美某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国家政策进行裁判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说得清楚明白,行清办不存在无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87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几年来行清办几任领导都考虑刘某1,美某某老两口年老体衰,家庭困难问题,每次兑付时都会协调民政部门给予刘某1、美某某老两口困难救助2000余元,极大地解决刘某1的后顾之忧。综上所述,我们认为:1、泾阳县行清办在严格按照职责依法开展工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全县行业基金会股金规模从2001年单位成立的5935万元下降至2016年12月31日的1635.4万元,共计清收兑付4299.6万元。故不存在不作为问题;2、刘某1与泾阳县工商联的合同纠纷一案,泾阳县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判决,双方都应尊重判决结果,履行法定职责。在对股民刘某1在申请书中提到的生活困难,我们将积极协同商会基金会主管部门县工商联在政策条件允许下,对刘某1予以照顾。”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3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咸阳市商会互助会基金会泾阳分会及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因股金单兑付发生纠纷,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作为泾阳县委县政府指定负责清理清偿基金会债务的机构是义务的主体,因而泾阳县行业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的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某1、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战军人民陪审员  王喜玲人民陪审员  王引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