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永群与周泉、曹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群,周泉,曹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417号原告:马永群,女,1972年6月5日出生,回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周泉,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回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曹靖,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人。原告马永群与被告周泉、曹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马永群、被告曹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周泉、曹靖归还原告马永群100000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2017年1月16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9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第二项:“变更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共同财产门店转让费21000元,周泉、曹靖各分得10500元;共同债务欠马永群100000元、贷款本金385000元及未偿还之利息,由周泉、曹靖各偿还2425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马永群多次电话联系周泉、曹靖要求偿还债务未果。2017年2月13、14日两次到石泉县医院找曹靖要求还钱,曹靖不但不还钱,还将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把抢过扔在地上,口出狂言攻击司法部门,并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打。起诉后,被告周泉自动偿还了马永群的欠款,被告曹靖至今仍没有依照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曹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借条虽是在曹靖、周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写,但对周泉借款的事情一概不知,直到其与周泉离婚案件庭审中才知道周泉有向原告马永群借款。且被告现在也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周泉在其与曹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马永群借到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9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靖、周泉离婚;共同财产门店转让费21000元,周泉、曹靖各分得10500元;共同债务欠马永群100000元、贷款本金385000元及贷款之利息,由周泉、曹靖各偿还2425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2017年4月21日周泉向马永群还款5万元及利息共计56400元,马永群向周泉出具收条一张,原告马永群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回对被告周泉的起诉,现曹靖仍欠马永群5万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复印件)、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马永群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靖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周泉在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于该借条中未写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借款10万元给周泉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自原告马永群向本院起诉的时间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靖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永群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