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耐豪船务有限公司与王月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耐豪船务有限公司,王月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380号原告:上海耐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潘先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娥,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平,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耐豪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月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耐豪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高峰、被告王月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耐豪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253.60元;3、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253.60元;4、判令不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原告已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工资,故无需再支付。且被告欠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现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月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已在2016年12月12日申请离职,故应支付相关款项,对于第4项诉请的工资被告已收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至原告处工作,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11月29日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12日。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53.6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53.60元;4、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2月12日工资7,000元。2017年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523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53.6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53.6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工资7,000元。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发生工伤当月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确认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12日,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工作,应属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止,根据法律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因离职时被告已满46周岁,故仲裁裁决的金额14,25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补助金原告无异议,被告亦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工资7,000元,双方无异议,且原告实际已履行,故本院不再作为判决内容。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耐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月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原告上海耐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月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53.60元;三、原告上海耐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月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53.6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耐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v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