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群与天津荣程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天津荣程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964号原告:王群,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荣程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葛万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谚,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群与被告天津荣程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丽、杨静,被告荣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谚、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加班费是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0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管理员。双方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按照劳动合同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提供了劳动,在工作中被告却存在要求原告加班情况。被告存在未能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支付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违法行为。2016年9月10日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以书面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了原告,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劳动者提出”,就该解除理由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说明,也未经过合法程序进行解除,其所依据的理由也非事实,依据的规定也不能约束原告,故被告系违法解除,现原告对于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荣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法,故无需支付解除补偿金,解除事由是原告在被告处打架斗殴导致人员受伤的事实,因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合法解除。被告不存在拖欠加班费和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因而不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关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4年2月入职到被告处,担任管理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采取指纹打卡形式考勤。2016年8月24日晚7点半,原告、案外人陈宏斌、孔祥明与被告处职工刘欢及刘欢妻子发生争执、厮打中造成相关人员受伤。后经过协商,原告、案外人陈宏斌、孔祥明与刘欢达成和解协议,并签字确认了情况调查报告。被告2015年、2016年1月至9月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原告延时加班情况为:2014年10月至12月计16小时、2015年计24小时、2016年1月至9月计66.72小时。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由于劳动者提出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77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延时加班费20000元。2017年2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被告提交了情况调查报告1份、和解协议1份、检讨书1份、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的考勤表1份,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彩信复印件、考勤记录表、邮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企管人事管理制度》、(2016)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2016年公司制度培训确认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上均有原告签字,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亦承认系其本人签字,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的工资表中每月应发及实发工资数额原告均认可,其中出勤情况与原告认可的考勤表中一致;被告提交的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材料及工时变更审批材料、职工变动情况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自2013年11月起为其公司部分岗位申请了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期限至2017年12月15日。2016年1月5日起,被告公司通过选举职工代表、联合职工代表对企管人事管理制度的制定进行会谈协商、向全体职工寻求管理制度的意见征集、在有工会的参与下制定了被告公司《企管人事管理制度(2016版)》。原告接受了被告组织的该管理制度的培训并在签到表上签字,后原告在培训确认单上签字,表明已阅读学习该管理制度并接收被告依据该制度对其进行管理。被告公司《企管人事管理制度(2016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13、在任何场合,利用各种手段对上级领导、同事或家属实施威胁、恐吓、谩骂或有侮辱、暴力等行为者;”2015年被告支付了原告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001.25元,2016年1月至10月被告支付原告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延时加班费527元、2015年延时加班费769元、2016年1月至10月延时加班工资1474元;原告2015年剔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数额为3222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平均工资数额为3093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10月3日对原告以违反《企管人事管理制度》第一百零九条第13款为由进行了辞退流程,最终经该公司总经理及工会审批同意。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上存在笔误,应为2016年10月10日出具,且原因是劳动者过失。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企业人事管理制度,该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并已向原告进行了公示,原告也对其中的条款进行了学习和了解,该管理制度可以作为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的依据,现原告确存在严重违反该管理制度的行为,故被告依据该管理制度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原告的到被告处的入职时间,可知原告应于2015年享受10天的带薪休假、2016年1月至9月应享受7天的带薪休假,该期间内被告虽未安排原告休假,但已足额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于原告的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加班费问题,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加班费不存在差额问题,对于原告的本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群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