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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德先与缙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先,缙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1行初43号原告:李德先,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蓬莱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应华,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德先诉被告缙云县公安局其他(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德先撤回对被告缙云县公安局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德先承担。审 判 长  侯保中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徐宗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