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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新朋建筑材料厂与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张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新朋建筑材料厂,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张冠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668号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新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新朋建筑材料厂。负责人:徐煜良,该厂厂长。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田云华。被告:张冠建,男,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胡国才,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新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新朋材料厂)诉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朋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平、被告金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张冠建参与诉讼,于2017年5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朋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平、被告金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张冠建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新朋建筑材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95水泥免烧砖,数量由被告电话通知,每块价格0.3元,95多孔砖,数量由被告电话通知,每��价格0.42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张冠建的电话通知,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金西公司承建的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工地送去了95多孔砖58000块,95水泥砖20000块,累计货款30360元。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被告的砖头,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借口种种,一直拖欠。经查,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已经停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0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西公司辩称,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项目非被告公司承建,张冠建非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也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金西公司未订立任何免烧砖买卖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冠建��称,2016年4月28日,被告张冠建用金西公司资质与溧阳市康华企业有限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进行施工,后老板不付款。对于原告方的30360元材料款予以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但应当由被告金西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张冠建以金西公司名义与新朋材料厂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朋材料厂向金西公司销售95水泥砖、95多孔砖。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6年6、7月份向指定的溧阳市康华肥料公司建筑工地提供了价值30360元的材料,被告张冠建对收到上述材料及材料款予以认了。诉讼中,被告金西公司否认与新朋材料厂签订了相关销售合同,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冠建系金西公司职工或金西公司委托张冠建与原告新朋材料厂签订销售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销售合同、送货单、收货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代理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如未经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方提交销售合同、送货单,被告张冠建对销售合同、送货单及材料金额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张冠建签订的销售合同,向溧阳市康华肥料公司建筑工地提供了价值30360元的建材。被告张冠建虽以金西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金西公司员工或金西公司赋予其相关代理权,被告金西公司对张冠建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被告张冠建构成无权代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无权代理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如未经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张冠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冠建支付相应材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新朋建筑材料厂货款人民币30360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新朋建筑材料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被告张冠建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9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