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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南市。曾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6年9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市城区双岘路78号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已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交通违法系统查询记录、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公司鉴(化)字[2017]1436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