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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全利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全利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全利,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2007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全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鲁1602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全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上旬,被告人胡全利与王某3均自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西小李村以东的河岸拉土至济东高速三河湖路段,因河两岸土路泥土松软,两人各自用砖渣等维修土路一段。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胡全利见王某3的鲁M×××××别克君越轿车在拉土所经路线的丁字路口东侧南北停放,阻挡自己拉土的车辆,遂驾驶自己的鲁M×××××大众迈腾轿车多次撞击王某3的别克君越轿车,致使该车左前侧车门、左后侧车门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1657元。案发后,被告人胡全利在案发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其驾车撞击被害人王某3轿车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因为拉土修路的事情,其把车停在南北路与其修的路的丁字路口,与胡全利发生争执,胡全利开车多次撞击其轿车侧面。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胡全利之兄)证言,证实2015年胡全利与王某3因为拉土修路的事情协商过,准备给王某35000元钱,但是还没有给。2015年10月31日晚上23时许,胡全利打电话说王某3拦着路不让拉土。其到现场后看见胡全利的轿车东西停放,车头朝着王某3的轿车左侧车身,王某3的轿车左侧面已经损坏了。(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3和胡全利都在西小李村拉土,胡全利说给王某3一部分修路费用,但是一直没有给。案发当日,其听见两次撞击声,到了丁字路口看见胡全利开车朝王某3轿车左侧两车门中间撞了一下。(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看到胡全利开车用车头朝王某3前车门位置撞了一下。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车辆损坏情况。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鲁M×××××别克君越轿车损失价值11657元。5、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全利在案发现场等待,经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其驾车撞击被害人王某3轿车的事实。6、被告人胡全利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全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胡全利在案发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全利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胡全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全利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鉴定结论程序上存在瑕疵。其犯罪情节较轻,量刑较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全利赔偿被害人王某3损失50000元,王某3对其表示谅解。关于上诉人胡全利提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全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胡全利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全利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胡全利提出的“犯罪情节较轻,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刑初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全利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刑初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全利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全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涛审判员  于明辉审判员  张耀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