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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晖与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694号原告:张晖,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榆江线中石油加油站对过。法定代表人:吴玉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彬。原告张晖与被告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2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晖、被告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晖诉称:2014年1月1日,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在张晖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至今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只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经张晖多次催要,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推脱至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张晖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偿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没有偿还。现张晖诉至法院,要求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双方自认。本院认为,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张晖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晖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金给付时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50元,由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书记员  郑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