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吴胜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骆祈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骆祈安,骆昌玲,骆昌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355号原告:吴胜,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被告:骆祈安,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骆昌玲,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骆昌锐,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胜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骆祈安、骆昌玲、骆昌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被告骆祈安、骆昌锐,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昌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诉称,2016年12月25日11时07分,骆祈安驾驶粤K×××××号轻型货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276KM+100M时,遇吴胜驾驶粤K×××××号两轮摩托车从货车行向左往右横过G325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4822.13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转院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1611.92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36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4867.8元、营养费3000元,共152901.85元给原告;二、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事故时,粤K×××××号轻型货车未按规定审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可以免责,我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故我司不再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费3000元,诊断证明并没有认为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骆昌锐辩称,粤K×××××号轻型货车已在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骆祈安辩称,粤K×××××号轻型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骆昌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1时07分,骆祈安驾驶粤K×××××号轻型货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276KM+100M时,遇吴胜驾驶粤K×××××号两轮摩托车从货车行向左往右横过G325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胜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胜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骆祈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吴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骆祈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胜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4822.13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转院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6日,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121611.92元。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继续门诊定期换药;2、继续胸外科、神经外科、内分泌科门诊随诊,1月后返院复查等。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全休10个月。粤K×××××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骆昌玲。骆昌玲将粤K×××××号轻型货车转让给骆昌锐,但未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粤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被告骆祈安是被告骆昌锐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另外,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骆祈安在诉讼中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2000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骆昌锐与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骆祈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骆祈安是被告骆昌锐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434.0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3天=4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43天×1人=43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500元;5、误工费: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10个月,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43天及出院后的90天,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为13360.4元/年÷365天×(43+90)天=4868.3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4867.8元,应予准许。以上1-5项合计150401.8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2、4项共141234.0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5项共916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67.8元给原告。即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67.8元给原告。减去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50401.85元-10000元-9167.8元=131234.05元。在本案中,因粤K×××××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不需要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1234.05元,由被告骆昌锐按事故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骆昌锐应赔偿131234.05元×30%=39370.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67.8元给原告吴胜;二、被告骆昌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9370.22元给原告吴胜;三、驳回原告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原告吴胜负担126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骆昌锐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岑 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