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纯、朱洁、朱勇与石玉春、石玉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纯,朱洁,朱勇,石玉春,石玉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纯,女,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洁,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勇,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清,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春,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云,女,1980年4月7日出生,苗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庆,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纯、朱洁、朱勇因与被上诉人石玉春、石玉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纯、朱洁、朱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清、被上诉人石玉春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纯、朱洁、朱勇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吉房权证石私字第000271**号房产,支付2014年起占用房屋租金2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签发、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有凤凰县沱江镇政府出具的钢印属实的证明,有现存于州政府的朱某某亲笔书写的《建党积极分子登记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以及上诉人母亲领取朱某某抚恤金的《领据》等佐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母亲唐若静与父亲朱某某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从本案发回重审到作出判决经历了两年时间,未见任何批准延长审限手续,程序严重违法。且被上诉人申请对结婚证照片进行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是在重审开庭一年以后。该鉴定结论虽倾向认为结婚证照片经过加工处理,但该结论是或然性,没有足以否认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人民法院应确认结婚证的证明力。被上诉人石玉春、石玉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该结婚证存在无颁证机关红印、年龄无日期、照片系加工处理、无原始档案、颁证机关不是结婚双方户籍所在地等多处疑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上诉人朱纯、朱洁、朱勇的一审诉请: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吉房权证石私字第000271**号房产,并支付2014年起占用房屋的租金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母亲唐若静与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两人离婚。具体结婚、离婚时间不清楚。1991年开始,被告石玉春便开始照顾朱某某生活。1999年,被告石玉云与姐姐石玉春一同与朱某某一起生活。2001年12月14日,朱某某购得位于吉首市人民北路58号湘西自治州政府的房改售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石私字第000271**号。2006年8月28日,朱某某写下遗赠书,表示在其亡故后,该房由两被告继承。州公证处对该遗赠进行了公证,2009年8月6日,朱某某书写赠与书,又将该房赠与给两被告,朱某某与两被告在赠与书签名、按印。州公证处对朱某某的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9)湘州证字第585号公证书。2013年9月11日,朱某某因病去世。两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1月,原告母亲唐若静认为朱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单方面所作的赠与无效,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在审理过程中,唐若静死亡,朱纯、朱静、朱勇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的母亲与朱一奎是否存在夫妻关系。根据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唐若静与朱一奎的结婚证照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结婚照片经过加工处理。故本院认定唐若静与朱一奎在1988年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存在重大瑕疵,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纯、朱静、朱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用5200元由原告朱纯、朱静、朱勇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上诉人曾以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唐若静为第三人,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沱江镇政府于1988年为唐若静颁发的沱结字第328号《结婚证》的行为违法。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凤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两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两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州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两被上诉人又申请吉首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结婚证》上的照片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7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5018号《照片真伪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首市人民法院送检的持证人为“唐若静”的结婚证上的结婚照片,经检验倾向认定经过加工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结婚证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以及涉案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涉案结婚证因无申请结婚的原始档案印证,颁证机关又非结婚男女双方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且该证尚存在无颁证机关红印、男女双方出生只有年月而无日期、发证日期系星期日、结婚照系加工处理等诸多疑点,本院不作有效证据采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唐若静与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两人已经离婚。八十年代后,唐若静迁居长沙,两人虽因小孩关系而时有往来,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已经复婚。九十年代后,朱某某的生活起居由被上诉人两姐妹分别照顾。涉案房屋系朱某某于2001年通过自己的工资购买的单位房改房,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某某,应属其个人财产。为感谢被上诉人两姐妹二十多来的关心与照顾,朱某某分别于2006年及2009年书写《遗赠书》和《赠与书》,将涉案房产赠与被上诉人两姐妹,该行为系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赠与的房屋未经产权过户,但已经实际交付,并经湘西州公证处公证,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涉案房产原属于朱某某的个人财产,且已经合法赠与被上诉人,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返还原物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向才文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桂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