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家全、师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家全,师春丽,杨红云,谭俊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559号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806D。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家全,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师春丽,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红云,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谭俊芳,女,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家全、师春丽、杨红云、谭俊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被告师春丽、杨红云、谭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家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9333‰计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7.9333‰加50%即11.89995‰计收);2、判令被告师春丽、杨红云、谭俊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日,鲁家全向原告申请借款29万元,用于运输,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鲁家全向原告借款29万元,师春丽为共同借款人,由杨红云、谭俊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鲁家全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按约定,需按季付息,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按季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仍欠贷款本金29万元及其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师春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现在因鲁家全赌博二人已经离婚了,钱是打在鲁家全的惠农卡上,卡也是鲁家全在保管,他也和银行的人说过与师春丽没有关系。被告杨红云、谭俊芳辩称,鲁家全借钱为他担保是事实,但是,自己一方没有能力共同偿还。被告鲁家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四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面谈记录(担保类)、《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四被告签字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借款及愿意担保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4、借款借据凭证、借款付出凭证、贷款出帐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二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师春丽、杨红云、谭俊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鲁家全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具备证据资格,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鲁家全、师春丽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期限、利率,被告杨红云、谭俊芳同意为鲁家全、师春丽贷款提供担保等事实主张成立。被告鲁家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名称变更为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家全与师春丽系夫妻,杨红云与谭俊芳系夫妻。2015年3月3日,鲁家全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9万元,师春丽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杨红云、谭俊芳出具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杨红云的29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若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清贷款本息,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3月6日,鲁家全、师春丽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205075915030653000001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期12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7.943%,确定为月利率7.9333‰,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鲁家全在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开立的62×××91的账户内,同时指定该账户为还款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每季末月20日从上述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6日,杨红云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02050759150306530000010),合同主要约定:杨红云为鲁家全借款合同(编号:1402050759150306530000010)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6日,鲁家全、杨红云分别在借款借据凭证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借据凭证上载明:借款人鲁家全贷款用途运输,贷款金额29万元,还款期限2016年3月6日,利率(月息)7.9333‰,存款账号62×××91(系鲁家全账户)。2015年3月6日,农村信用社将借款29万元支付至鲁家全账户。之后鲁家全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鲁家全、师春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红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家全、师春丽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鲁家全、师春丽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师春丽抗辩其与鲁家全已离婚,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其与鲁家全之间的约定系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对师春丽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红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红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俊芳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谭俊芳虽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为“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俊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家全、师春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7.9333‰计付;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89995‰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杨红云、谭俊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红云、谭俊芳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家全、师春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鲁家全、师春丽、杨红云、谭俊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沈长虹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艾家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