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81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金文与被告徐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文,徐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4908号原告:黄金文,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洪,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黄金文与被告徐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1,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并按此标准继续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垫支的按揭款80,000元及花费的装修款150,000元,合计2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原告应被告请求,以本人名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抵押贷款5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以转账方式将该款全额借给被告,被告承诺自愿承担期间利息,按照约定至2014年4月7日时止本息为521,500元;因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归还本息,原告也无力偿还以上贷款,经被告同意,原告以每月2万元的利息再次向担保公司贷款5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到期债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承诺自愿承担期间利息(2万×8个月=16万元);同时,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华阳南湖旁边佳兆业君汇上品X栋X单元X号房产作抵押,并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有借款,若不能偿还,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交原告按市场价80万元自行处置,被告在出具借条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钥匙及产权资料。期间,被告因资金紧缺,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此款原告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为现金,经统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31,500元。因被告未如期还款,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以8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以对被告享有的等价债权抵销购房款,现被告出卖与原告的涉案房屋已被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并拍卖成功,原告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的合法债权已无法从涉案房屋处得以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以上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徐辉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黄金文通过转账方式跨行汇款500,000元给被告徐辉洪。被告徐辉洪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黄金文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徐辉洪)于2013年10月7日向黄金文借到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资金来源到河北省沧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抵押贷款,按河北省沧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抵押贷款支付利息,当时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抵押贷款利息为5.6%,即每一万每年利息为560元(大写:伍佰陆拾元整),逾期利息为860(大写捌佰陆拾元整),本人(徐辉洪)承诺在2014年4月7日支付。即借款日期为半年,而到2014年4月7日,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本金利息。本人(徐辉洪)再次承诺由黄金文本人想法贷款先还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贷款及利息,当时连本带利息共计5215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黄金文托人在沧州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的贷款利息为五十万元每月利息2万元。计息日期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所发生的利息由本人(徐辉洪)支付。最迟还款时间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期间如果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还款日期计息。在这期间本人(徐辉洪)承诺把位于华阳南湖旁边佳兆业君汇上品X栋X单元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限仍无法支付本金及利息,黄金文有权按市场价处置本人(徐辉洪)这套房产,双方市场定价为80万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如本房产不够支付本金及利息,所差钱款由本人(徐辉洪)另行支付黄金文,并且配合黄金文办理过户手续。在2014年12月31日没有还款之前,本人(徐辉洪)无权私自处置此房产,如果私自另行处置房产,黄金文有权要求赔偿一切损失,在此期间的房产钥匙及房产资料由黄金文保管,若提前还款此房产的所有证件由黄金文及时归还本人(徐辉洪)。还款以后此协议作废,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出款人:黄金文身份证号:5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徐辉洪身份证号:5XXXXXXXXXXXXXXXXX手机:139XXXXX6112014年6月28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双流县华阳镇佳兆业君汇上品X幢X单元X号的抵押住宅协议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售价为8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但原告未实际支付房款,用其对被告的债权予以抵偿。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另案原告刘贵安与被告徐辉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于2016年11月8日将案涉房屋拍卖处置给案外人周雨佳。2016年11月12日,原告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以(2016)川20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黄金文的异议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本院(2016)川208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前提下签订,原告是用对被告的债权抵偿购房款,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且房屋已在另案中被依法处置,故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了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二个构成要件:借款合意和款项的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客观反映了借款款项的来源、组成及交付的事实,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金额,因原告未实际支付房屋购房款,故双方约定的80万元购房款不能作为认定借款金额的依据。本案中,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50万元,并有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对该50万元借款本金非来源于原告本人,而是来源于原告从沧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贷款是明知的,被告在借条上明确表示认可原告已负担的贷款利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对其认可承担的利息,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利息包括原告在沧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抵押贷款产生的利息及原告托人在沧州汇丰担保公司以新贷还旧贷产生的从2014年4月20日起,最迟还款时间在2014年12月31日前按月息2万元计算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对在沧州汇丰担保公司的产生的利息进行固定,仅约定“如被告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还款日期计算”。但借条与之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内在的牵连关系,借条上约定的抵押房屋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同一物,结合借条上约定的“如到期限仍无法支付本金及利息,黄金文有权按市场价处置本人(徐辉洪)这套房产,双方市场定价为80万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足以判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认可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合计期间为8个月零11天,原告仅主张按8个月期间计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约定月息2万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承担在沧州汇丰担保公司产生的利息金额为8万元(1万/月×8个月=8万元)。另原告主张在借条外,还向被告出借15万元,但除其个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15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认可承担原告因贷款产生的利息101,500元(21,500元+80,000元=101,500元),两项合计601,5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多次延展还款期限,均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息系适用法律错误,计息的基数应以实际借款本金50万元为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1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息和逾期利息予以纠正外,其余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文借款601,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13元(原告已垫支),由原告黄金文负担3,713元,被告徐辉洪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汪汉发人民陪审员  高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