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字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美华与邱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华,邱锦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字483号原告罗美华,女,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锦波,曾用名邱树辉,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罗美华与被告邱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锦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锦波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5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起,被告与案外人开办原于都县鑫盛汽车修理中心时,在原告处赊购润滑油,欠下原告货款10580元。被告及其合伙人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其合伙人均答应会及时还款,每一次都没有履行承诺,直到2016年5月,原告再次要求原告及其他合伙人还款时,其他合伙人认为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欠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表示不承担合伙债务。被告与其合伙人之间相互推诿。原告只好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邱锦波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25日,以方富为甲方、被告邱锦波为乙方、彭清红和朱道彬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和丙方在2015年6月2日投资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兴建的于都县鑫盛汽车修理中心,其中甲方占股份60%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丙方占股份40%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由于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丙方同意甲方将其占6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二、原告罗美华系赣州市章贡区中兴润滑油经营部的业主,经营润滑油生意。因于都县鑫盛汽车修理中心经营需要,朱道彬先后于2015年6月4日、6月12日、7月12日、8月5日、8月30日、10月19日分六向原告罗美华经营的赣州市章贡区中兴润滑油经营部赊购润滑油,并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字确认,金额分别为2200元、1444元、680元、2360元、3136元、760元,共计人民币10580元;三、后于都县鑫盛汽车修理中心更名为于都县安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四、2016年5月5日,以朱道彬为甲方、被告邱锦波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方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其持有于都县安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转让的股权。…乙方责任,1、于都县安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甲方经手签字的所有机油、配件、装修欠款)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2、原于都县鑫盛汽车修理中心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包括甲方经手签字的所有机油、配件欠款)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于都县安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邱锦波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于都县鑫盛汽车修理中心尚欠原告罗美华货款10580元,有原于都县鑫盛汽车修理中心的股东兼经办人朱道彬在供货单上的签字为据,可以认定。于都县鑫盛汽车修理中心变更登记为于都县安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邱锦波现为该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并且被告邱锦波与朱道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原于都县鑫盛汽车修理中心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包括甲方经手签字的所有机油、配件欠款)由乙方(邱锦波)负责承担,与甲方(朱道彬)无关。”原告罗美华要求被告朱道彬偿还货款1058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159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原告罗美华货款计人民币10580元。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邱锦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罗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