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聂耀兴、朱泉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耀兴,朱泉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耀兴,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祥,福建世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泉汉,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聂耀兴因与被上诉人朱泉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耀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泉汉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朱泉汉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泉汉并未支付其一审诉称的本金153600元,该笔借款是因2O11年借款10500元本金及高额利息的累加而成。朱泉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与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存在严重出入,由最初主张现金借款153600元和月利率2%改口称该借条为之前的借贷本金135000元和利息累计而成,对其自认的本金135000元的形成经过、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和利息的计算方式等进行合理的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朱泉汉提交的借条为双方2015年1月8日对之前债务的结算,但是该借条中无法体现借条中的金额153600元属于对之前债务的“结算”,且负有举证义务的朱泉汉没有进一步的证据加以佐证。在朱泉汉自认其提供的借条金额153600元是之前本金和利息不断累加,且利息有2分、3分、4分、5分。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其出示相应证据,查明是否计算复利,并剔除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3、聂耀兴有证据可证明已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8000元,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朱泉汉应当予以返还。朱泉汉二审辩称:1、聂耀兴在一审中认可,自2011年开始向朱泉汉多次借款和还款,双方在2015年1月8日对多次借款和利息进行结算,结算后,聂耀兴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朱泉汉,以前的借条都归还给了聂耀兴,一审法院认定聂耀兴书写的153600元借条中有135000元为借款本金。每次借款都是在朱泉汉家里拿钱后,聂耀兴再写借条或欠条,聂耀兴提供的借条或欠条都是聂耀兴自己写的,打款单仅表明有归还部分借款。2、根据证据规则,朱泉汉在一审中提交了聂耀兴亲笔书写的借条,聂耀兴认为已经归还债务,应该由聂耀兴举证,聂耀兴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全部归还,却能证明朱泉汉有将所借款项实际交付给聂耀兴。朱泉汉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聂耀兴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3、聂耀兴书写的借条为153600元,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61440元,合计215040元,朱泉汉要求聂耀兴支付该款并支付从2O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约定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本金135000元,利息9300元及自2O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朱泉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聂耀兴归还本金153600元,及至起诉日止的利息61440元,合计21504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期间,朱泉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1月8日的借条一份。聂耀兴质证认为,是其于2015年写的该借条,朱泉汉没有支付借款本金153600元,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意愿签订的借条,该借条金额没有实际支付,没有约定利息。据此,聂耀兴提供《欠条》、《借条》共18张,证明农历2011年9月25日,聂耀兴向朱泉汉借款10500元,并约定农历2011年9月28日还1500元、农历2011年10月7日还4500元和农历2011年10月12日还4500元,到期不还则每天利息500元,农历2011年开始,因为朱泉汉高额且不断累积的利息计算方法,加上朱泉汉的威胁和骚扰,聂耀兴按照朱泉汉的要求频繁更换借条的事实。朱泉汉质证认为,该借条和欠条都是聂耀兴写的,我不清楚,但是聂耀兴一直有向朱泉汉持续借钱及更换借条,该借款都是累计下来的。聂耀兴提供《部分现金转账凭单》45张,证明聂耀兴通过现金转账归还本息的事实,2011年期间《部分现金转账凭单》9张聂耀兴归还12600元,2012年期间《部分现金转账凭单》23张归还22300元,2013年期间《部分现金转账凭单》7张归还3100元,2014、2015年期间《部分现金转账凭单》6张归还的金额因为褪色了看不出来了,2011年至今总的还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农业银行转存记录因时间长,单据上的金额、账户和时间信息等已经无法看清。除聂耀兴提交的尚存的未遗失的现金转账凭帐凭单之外,还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本金和大笔利息,朱泉汉质证认为,2015年之前聂耀兴总的欠我17万多元,因为来往频繁,有的时候一天都借2、3次,聂耀兴的证据不能证明聂耀兴主张,该借款一直是累计下来的,聂耀兴欠我的本金加利息合计175000元,写了两张条子,其中一张就是153600元条子,另外一张没有主张,该借条中本息153600元中:利息有2、3、4、5分的,具体利息怎样计算不清楚,都是累计下来的,本金有13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朱泉汉与聂耀兴之间自2011年始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借贷来往频繁,2015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由聂耀兴出具借条一份给朱泉汉,现聂耀兴对该借条中的本息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证据不足,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朱泉汉自认该借条中包含本金135000元,其余为按月利率2、3、4、5%计算的利息,即利息为18600元,朱泉汉作出对其不利的自认,对该自认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泉汉、聂耀兴之间自2011年始发生借贷关系,借贷来往频繁,2015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由聂耀兴出具金额为153600元的借条一份给朱泉汉,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其中包含本金135000元,及按月利率2、3、4、5%计算的利息1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泉汉与聂耀兴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按月利率3、4、5%计算利息超出法定限度,但无法查明其中的本息计算情况,故对其中的利息18600元,酌定为利息9300元,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8日由聂耀兴出具给朱泉汉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朱泉汉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判决:聂耀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泉汉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9300元及以本金135000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朱泉汉负担744元,聂耀兴负担1519元。二审期间,聂耀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所提异议已体现在其上诉理由中。朱泉汉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聂耀兴所举的证据看,其与朱泉汉之间自2011年起发生多笔借贷关系,总金额超过朱泉汉所举的2015年1月8日借条所载的153600元。说明本案借款金额并非2011年所形成的10500元本金及高额利息累加而成。故朱泉汉主张2015年1月8日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借贷关系进行结算而形成的,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借贷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笔数较多,且并非大额资金,应认定2015年1月8日之前的借条或欠条即是借贷资金的交付凭证,在聂耀兴未举证说明资金交付事实不合理的情况下,出借人朱泉汉对资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聂耀兴主张所付的38000元均在2015年1月8日结算之前,其认为该金额包含了高额利息,但未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聂耀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松福代理审判员  卢丰华代理审判员  刘瑞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