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杜思华与吴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思华,吴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794号原告:杜思华,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吴学超,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杜思华诉被告吴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随后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将该笔借款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进行推诿,至今该笔借款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学超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杜思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吴学超欠杜思华人民币¥15000.00元。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到期不能归还,按建行同等利率收取利息。欠款人:吴学超身份证号:×××电话:××债权人:杜思华身份证号:×××电话:××”。本院认为,被告吴学超向原告杜思华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5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吴学超应向原告杜思华偿还借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思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晓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