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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与程德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程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81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油榨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5450-X。法定代表人:赖建桥,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程德,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8日,住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国土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5】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我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15日召开了非诉执行审查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市中区国土分局委托代理人周斌,被执行人程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中区国土分局对被执行人程德作出的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5】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12月在全福镇台子村3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规定。该宗地经整改后,除已恢复种植条件的地块外,有763.84平方米的地块未整改,其中彩钢棚房占地面积653.76平方米,水泥地面110.08平方米,上述未整改的地块中,农用地763.84平方米(其中耕地602.76平方米,合0.90414亩),该宗地中:符合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面积708.03平方米,但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符合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面积55.81平方米,其中农用地55.81平方米(其中林地55.81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和《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2、对违法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按破坏耕地面积0.90414亩处以每亩15000元的罚款,合计罚款13562.10元。程德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市中区国土分局向程德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后10日内履行义务。因程德在催告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市中区国土分局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听证中,程德对国土部门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处罚决定无异议,但辩称其使用的土地是通过合法流转取得的,也申请办理了备案手续,但农业局没有批准。目前该宗土地已经整改到位,现在修建成果园用于果树种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程德辩称其使用的土地是设施农用地用于农业生产且目前已整改到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宗土地已依法办理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也未提供整改到位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程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程德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和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耕地上修建建、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5】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第1项“责令十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部分由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报请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并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乐市国土资中分罚【2015】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对违法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按破坏耕地面积0.90414亩处以每亩15000元的罚款,合计罚款13562.10元”部分由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松审判员 杨 猛审判员 冯心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