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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伦诉被告李明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伦,李明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199号原告:李德伦,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委托代理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臣,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平原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绿色家园F08-09、10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孙洪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伦诉被告李明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伦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臣、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978.27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取内固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检验鉴定费500元,酒精检测费450元,修车费1235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70639.1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明臣驾驶的黑EZY8**号吉普车在肇源县二站镇乾坤酒店门前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入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半月板损伤、髌骨骨折、左足趾骨折,住院3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臣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李明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明臣、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EZY8**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药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有异议,因为按原告提供的月收入数额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3日前居住在拉菲小区3-1-1001室。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有异议,未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证实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应按年支付。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就医产生。酒精检测费和车辆检验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修车费有异议,没有出示正规发票。经庭审确认,2016年4月26日,原告李德伦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李明臣驾驶的黑EZY8**号吉普车在肇源县二站镇乾坤酒店门前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入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半月板损伤、髌骨骨折、左足趾骨折,住院35天,花去医药费32978.27元。经原告申请,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做出鉴定:原告右侧髌骨、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计算。鉴定时花去租车费用785.70元,鉴定费3300元。经肇源县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李明臣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明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永强,1951年10月29日出生,母亲王秀芝,1954年10月4日出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的长女李庆阳,2008年11月12日出生,次女李庆媛,2016年10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明臣驾驶的黑EZY8**号吉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肇源县公安局事故认定,李明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明臣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李明臣应承担的责任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其中医疗费为48278.27元。包括:1、医药费32978.27元。2、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1800元。4、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上述费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38278.2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费用为112341.60元。包括:1、误工费,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4120元(48881元÷365天x180天)。2、护理费,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060元(48881元÷365天x90天)元。3、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x20年x10%)。4、被抚养人生活费18669.9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3300元。7、交通费785.70元。酒精检测费、车辆检验费和修车费因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2341.6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给付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8278.27元,给付伤残费用2341.60元,合计4061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李明臣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各承担1138元。由原告自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共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次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