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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汉族。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未央区北皂河66号院、砖混结构二层楼房400多平方米(一层5间、二层9间、门道在外),应分给其200平方米;3.改判北皂河养牛场占地2亩,建房14间(口粮地),另村北还有2亩7分地,应将牛场的房屋分给其7间、地9分;4.改判债权5万元,应分给其2.5万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李某2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其在无奈之下于2015年9月28日与李某2协议离婚。因其早已被殴打、恐吓、胁迫,离婚协议其虽是在民政局签字的,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养牛场归李某2所有,但不含之后2008年另在养牛场外西南边盖的14间商铺房,其是要求对14间商铺房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中又约定的北皂河66号的一套宅基地归李某2所有,但不含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其也要求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分割。双方的共同债权5万元也需要进行分割。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2辩称,其与李某1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的,不存在胁迫、隐瞒和欺诈的情形,离婚协议也是经双方协商在民政局签订的。其与李某1对北皂河66号的房屋分配也是共同协商决定的,李某1当时说以后不回北皂河了房子也不要了。其于2002年在自家2.3亩地上建成养牛场,带有房屋面积320平方米左右及养牛设施,养牛场内并没有其它商铺房。5万元是其平时打工所挣的钱,交于李某1保管,其与李某1离婚时李某1将该笔钱存在儿子名下了,后儿子上网该钱被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1不合法的上诉请求。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未央区北皂河66号院、砖混结构二层楼房400多平方米(一层5间、二层9间、门道在外),应分给其200平方米;2.北皂河养牛场占地2亩,建房14间(口粮地),另村北还有2亩7分地,应将牛场的房屋分给其7间、地9分;3.债权5万元,应分给其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李某2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9月28日在沣东新城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抚养:婚后有一个共同子女,姓名李某丁,性别男,出生日期1992年9月1日,已参加工作,无需抚养费;2.财产分配: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皂河66号的一套宅基地及北皂河大概面积为2亩地的一个养牛场和车牌号为陕A×××××的一辆一汽红塔货车归男方所有,男方以上财产归儿子继承。男方将村子分得占地款属于女方的合计人民币1.6万元给予女方;3.债权及债务: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及债务由各自承担;4.本协议由男女双方共同协商,是双方的共同愿望,男女双方若隐瞒事实,今后发生的争议或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男女双方完全负责;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2将协议约定的1.6万元给付了李某1。李某1认为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及分配不公的情形,遂诉至法院,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1请求重新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但是其与李某2协议离婚时就婚内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某1提交的照片仅能证实其脸部受伤,但不能证明是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为李某2殴打所致;北皂河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仅能证实村委会就李某1、李某2之间的家庭矛盾调解过、李某2的父亲死亡时李某1曾经送葬;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西安凤城医院的诊断证明等,仅能证实离婚前后李某1身患妇科病、心脏病等疾病的情形,从以上证据的内容、效力来看均不能证实李某1与李某2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李某2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财产分割协议依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1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李某1已预交),由李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李某1请求对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割过的财产重新进行分割。一审中,李某1提交的照片仅能证实其脸部受伤,但不能证明是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为李某2殴打所致;提交的北皂河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仅能证实村委会就李某1、李某2之间的家庭矛盾调解过、李某2的父亲死亡时李某1曾经送葬;提交的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西安凤城医院的诊断证明等,仅能证实离婚前后李某1身患妇科病、心脏病等疾病的情形。一审法院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效力来看均不能证实李某1与李某2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受到李某2欺诈、胁迫等情形,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李某1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李某1上诉提出,签订离婚协议系受到李某2胁迫,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养牛场不含养牛场外西南边盖的14间商铺房,约定的北皂河66号的一套宅基地不含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因李某1没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李某2的胁迫,并不足以证明养牛场不含房屋,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北皂河66号宅基地不含其上的房屋,也无证据证明在与李某2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对所分割的财产还有其它约定,故本院对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李某1亦无证据证明5万元债权的存在。综上,本院对李某1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