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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天长市忠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忠天混凝土有限公司,陈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510号原告:天长市忠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石梁镇富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94141894F(1-1)。法定代表人:应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林,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长市忠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天公司)诉被告陈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陈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义林给付砼款63292元及利息5696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十八集幼儿园工地,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63292元,并于2016年2月2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砼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陈义林辩称:1、对账单是陈义林签字的,但是代表十八集幼儿园签字的,根据合同反应陈义林不是适格被告,应由两个法人单位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对账单不能反应全部事实,十八集幼儿园未收到1466立方混凝土;3、根据供应合同第六条规定混凝土款应以市场信息价为准,对账单反映的是2015年7月份市场价格,应当随行就市,价格确定后付尾款还应当让利10元每立方,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付款已经超付了,另外原告还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税款约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忠天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对账单真实性被告陈义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对账单,确认了截止2015年12月13日发生方量1466立方米,已支付砼款430052.5元,下欠砼款63292元,由陈义林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陈义林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砼款是否结清?针对焦点1,从忠天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看,合同落款只有陈义林签字,没有十八集幼儿园盖章或十八集幼儿园授权委托书,陈义林辩称其是十八集幼儿园代表,显然无事实依据;其次从忠天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对账单看,落款签字也是陈义林,陈义林辩称是滁州市城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合同并没有该公司盖章或授权,故也无事实依据;综上,以上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是陈义林,对陈义林辩称主体不适格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焦点2,陈义林辩称对账单不能反应全部货款,货款已经超付了,不欠砼款了,本院认为对账单是买卖交易中常见的一种书面单据材料,是买卖双方核对账务的联系单,能证明买卖双方货物交易的往来和价款的及时清算,是交易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书面记录,陈义林在对账单上签字,视为对欠款的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至于开具税票是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在案涉范围内处理。忠天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账单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忠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632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陈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