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常榜信与屈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榜信,屈延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438号原告:常榜信,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屈延刚,男,1978年7月7日出生。原告常榜信与被告屈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榜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延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号被告屈延刚以扩大羊场规模,维持果园果树生长投资,短期周转为由,通过中间人常礼信从原告处两次借走人民币伍万元,月息2分。约定补助一到手立即偿还本息,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常榜信承认被告屈延刚偿还了十三个月利息13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屈延刚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5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被告屈延刚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屈延刚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月息二分。中间人常礼信。经原告申请,证人常礼信出庭作证。常礼信证明:被告屈延刚借原告常榜信50000元,月利率2%属实,他是中间人并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屈延刚2015年10月23日借原告常榜信50000元,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13个月利息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榜信请求被告屈延刚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4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榜信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屈延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峰审 判 员 李晓峰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