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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恢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无锡日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江苏韦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日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江苏韦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国,鲁灵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恢454号申请人无锡日兆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夏海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负责人周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伟荣、李亮东,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江苏韦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帕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志,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建国,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鲁灵利,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关于农行宜兴支行与韦帕公司、陈建国、鲁灵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13)宜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农行宜兴支行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人日兆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执行中查明,2013年12月18日,农行宜兴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农行宜兴支行对韦帕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另查明,2017年4月8日,信达公司与日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对韦帕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日兆公司。本院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被执行人韦帕公司,韦帕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无异议。本院认为,农行宜兴支行与信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及信达公司与日兆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日兆公司据此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日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海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