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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段某某、严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段某某,严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556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12月23日生,白族,云南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静,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某某,女,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云南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未到庭)被告:严某某,女,1998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陈某诉被告段某某、严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周国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严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云AA8D**号“一汽森雅”牌小型客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云AA8D**号“一汽森雅”牌小型客车到被告开办的“禄丰县碧城鑫隆天然温泉店”消费时,因与被告就收费发生争执,被告就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云AA8D**号“一汽森雅”牌小型客车,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车辆,但被告均拒不归还上述车辆。现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云AA8D**号“一汽森雅”牌小型客车依法系原告所有的动产,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某某、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税控发票联各一份,欲证实占有物云AA8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原告陈某所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罗次派出所调取了涉案询问笔录共六份,该询问笔录欲证实2017年1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二被告扣留了原告的云AA8D**号小型客车。被告段某某、严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云AA8D**号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云AA8D**号车辆被被告方扣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系昆明市人,被告段某某、严某某在禄丰县碧城镇经营鑫隆温泉酒店。2017年1月1日,原告陈某及其朋友开着其的云AA8D**号小型客车到被告经营的鑫隆温泉酒店消费时,双方就住店问题发生了争议,在商议退费结束后原告方要离开时,原、被告相互谩骂,并发生了吵打。后被告叫人找了把车锁,将原告停在鑫隆温泉酒店门口的云AA8D**号小型客车锁了起来,强行扣留了该车。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陈某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税控发票联能够证实其系云AA8D**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该车的占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对原告的所有权构成了侵害,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方返还云AA8D**号小型客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严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某某、严某某将云AA8D**号小型客车一辆返还给所有权人陈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段某某、严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世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