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付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有,杜某某,孙某2,王某某,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有,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霞,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害人孙某1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193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害人孙某1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3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害人孙某1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有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孙某2、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辽0104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有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付有驾驶车牌号为辽AHY0**的轻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222号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孙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某1无责任。被告人付有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另查,被害人孙某1系城市户口,殁年56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二十年,计31126元×20年=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49,2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车牌号为辽AHY0**的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1月25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1万元。被告单位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另给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7,000元。被害人家属尚未得到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12,249元。因被害人孙某1发生交通肇事后死亡,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王某某系被害人孙某1父母,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系被害人孙某1的独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有劳动能力。被害人孙某1的丈夫杜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营业执照、户口本及职工登记表、调解协议、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书证及被告人付有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有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付有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辽AHY0**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单位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付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付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孙某2、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二十一万二千二百四十九元、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五百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人付有付款义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孙某2、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付有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应在综合考虑上诉人付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上诉人付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付有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付有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付有提出的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付有具有如实供述、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付有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付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付有在本次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重大过失,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雇主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绍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