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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秀兰与被告李亚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兰,李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5665号原告谢秀兰,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新硕展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市硅酸盐厂5号楼1层10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11962********。被告李亚男,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新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7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老三届首座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70659E。负责人杜金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治方,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谢秀兰与被告李亚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兰,被告李亚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治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兰诉称,2016年4月17日7时,其在北二环井上村的上班途中,被告李亚男驾驶被告李艳芳所有的陕K720**的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上村处向右变道准备上铁路桥时,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其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第610112920160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男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李亚男带其检查后便不再管,且不让其住院。其于2016年4月22日自行在长安医院办理住院,住院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医疗费费用,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伤残赔偿金105600元,医疗费28059.97元,误工费108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2720元,诉讼费1040元,鉴定费1620元,护理费6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不承担。被告李亚男辩称,其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其现在拿着原告事故当天的CT结果,其对原告做鉴定的CT片的来源有质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7时,李亚男驾驶车牌号为陕K720**的小型客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上村处向右变道准备上铁路桥时,车辆右侧与右侧同向谢秀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谢秀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到长安医院治疗,住院31天,经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多发软组织损失、腔隙性脑梗塞,医疗费共计28059.97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第610112920160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男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秀兰无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谢秀兰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另,陕K720**小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李亚男,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亚男曾提出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后放弃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陕K720**号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8059.9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93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营养期限4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339.9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20339.97元由李亚男支付原告。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误工期限90天,按照原告月工资2300元的标准计算6900元。护理费一节,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6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26420元×20年×20%)。交通费本院酌情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2000元。财产损失凭票据为2000元。鉴定费凭票据为162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88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2000元,剩余10880元由李亚男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秀兰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李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谢秀兰31219.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谢秀兰承担205元,被告李亚男承担3351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