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传迎与胡光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劲,张传迎,胡光劲,张传迎,胡光劲,张传迎,胡光劲,张传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光劲(纪),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迎,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意,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张传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光劲因与被上诉人张传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光劲,被上诉人张传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意、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光劲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本案纠纷达成协议,上诉人已经依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之间纠纷已经了结。2、涉案鉴定材料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被上诉人生活能够自理,活动自如,鉴定其“伤残五级”不合理,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不认可。3、被上诉人系盐湖农场��农民,并非盐湖农场的职工,且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家中有承包地,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而缴纳养老保险不能作为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唯一标准,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传迎相关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张传迎答辩称,1、调解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另案执行款时与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审鉴定程序正确适当,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系国营农场职工,其虽耕种土地,但土地的性质属于国有,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正确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传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光劲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46214.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传迎系沿湖农场职工,曾从事过建筑行业的工作。胡光纪承包了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家具城屋面更换工程。2013年7月20日早晨,经过胡光纪的同意,张传迎于当日早晨至该工地干建筑活,约在8时20分左右,张传迎不慎从屋面上掉落摔伤。张传迎伤后先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庞庄医院抢救,经诊断,张传迎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其出院医嘱中载明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二月;定期复查X线,更换尿管;适当功能锻炼及如无异常二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等注意事项。2013年10月29日,张传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胡光纪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损失,立案号为(2013)铜茅民初字第1490号。后经一审、二审,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光纪赔偿张传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计43000.67元。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赔偿款,张传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号为(2014)铜执字第2504号,双方达成第一次执行和解,但胡光劲未按照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期限内付清34000元,张传迎按照原标的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5)铜复执字第122号。2015年3月9日,张传迎向原审法院执行局出具结案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申请执行胡光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于2015年2月18日收到胡光纪给我的18000元,本案共收到胡光纪支付的款项37000元,余款及利息自愿放弃,本案执行完毕,同意法院结案。另查明,第一次起诉后,张传迎又至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卫生院、郑集镇中心卫生院、柳新镇卫生院、徐州市中心医院、萧县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个人花费医疗费1979.64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因取内固定至萧县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尿失禁,于2015年8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149.7元。2016年5月20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传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传迎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其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2周左右。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未了结,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抗辩称,双方已于2015年2月18日达成调解书,双方同意给了这笔钱以后一次性了结,其还多给了3000多元,并提供了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书写过该调解书。原审认为,被告提供的调解书为复印件,原告亦不予以认可,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结合(2014)徐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2015)铜复执字第122号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及原审法院调取的(2015)铜复执字第122号执行案件结案声明,应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的18000元为其支付的37000元执行款中的一部分,是对(2014)徐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受伤,造成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出院遵照医嘱于2015年7月17日手术取腰椎内固定,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伤在此期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虽之前进行过诉讼及调解等处理,但处理内容及结果并未涉及到后续或二次治疗范围,原告有权就该事故造成损害的次生损害及费用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关于该纠纷已经了结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理由为被告在家经常看见原告各方面都能自理,能够走路,伤情没有这么重。原审认为,被告的观点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仅凭其粗略远观,并无实质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就凭臆测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定论,未免缺乏说服力,且该鉴定是由双方认可的鉴定材料及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的客观鉴定,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1、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案档案和诊断证明,医药费认定为712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为34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被告抗辩称应扣除(2014)徐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过的46天,因该鉴定是针对原告同一个损伤进行的,故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扣除已经计算的46天,应为52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经计算为1040元。4、误工费,因原告张传迎系沿湖农场职工,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5.14元/天(31077元/365天)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腰1椎爆裂伴有神经损伤、并有尿失禁症状的病情,参照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给予的关于误工期限的建议,酌定张传迎误工期限为365天,扣除第一次起诉认定的106天,认定误工损失为22051.26元(31077元/365天*259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17天,结合原告因取内固定的住院天数,支持1360元(17天*8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情,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沿湖农场职工,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残疾赔���金为446076元(20年×0.6×37173元/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构成五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0000元×0.6)。9、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合计损失为:509796.6元。该案系因建筑施工过程中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已在(2014)徐民终字第10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5877.96元。遂判决:被告胡光劲(纪)应赔偿原告张传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5877.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张传迎负担892元,被告胡光劲(纪)负担133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在张传迎第一次起诉胡光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传迎系盐湖农场职工,并按照农业职工标准计算张传迎主张的误工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胡光劲主张的调解书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张传迎与胡光劲民事纠纷一案,经双方同意,(胡光劲)赔(张传迎)18000元,到此为止,一切全清”,据此主张其已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其与被上诉人张传迎之间纠纷已经了结。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住院,出院后就第一次住院损失起诉至原审法院。经本院二审终审,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判令胡光劲赔偿张传迎43000.67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张传迎向原审法院出具结案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我申请执行胡光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于2015年2月18日收到胡光劲给我的18000元,本案共计收到胡光劲支付的款项37000元,余款及利息自愿放弃,本案执行完毕,同意法院结案。”结合涉案调解书(2015年2月18日签订)中明确载明“张传迎与胡光劲民事纠纷一案,经双方同意……”。上述内容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的18000元为其支付的37000元执行款中的一部分,该部分款项是对(2014)徐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结合被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医嘱载明“如无异常二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等事实,应当认定调解书中“到此为止,一切全清”是双方第一次诉讼纠纷���了结,并非是对本案纠纷的了结。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已经了结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材料没有经其质证,鉴定时其不在场,鉴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查,涉案鉴定程序系原审根据张传迎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传迎的伤残等进行鉴定。且在原审法院2016年3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时胡光劲明确表示:“对张传迎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选择哪家鉴定机构不过问”、“鉴定时胡光劲不要求到场”(原审卷129页)。因此,在胡光劲对其诉讼权利作出放弃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胡光劲虽对被上诉人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系其主观认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错误。结合涉案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中对检验过程、分析过程表述明确,原审法院据此依据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仅要考虑户籍,还应考虑主要收入来源以及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是张传迎就涉案事故提起的第二次诉讼,在前次诉讼中,本院生效的(2014)徐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盐湖农场职工,并按照农业职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结合被上诉人现居住地铜山区沿湖农场后郭楼村位于城市近郊,本案事故发生时张传迎在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张传迎关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收入来源主要为非农收入的陈述能够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光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胡光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