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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72号原告:罗某,男,汉族,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朔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895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7时45许,被告刘某持证驾驶其所有的×××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朔办公楼前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银翔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给予原告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罗伟伟请假护理,8月11日出院,住院127天,支出医院费21786.74元(被告刘某垫付700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手术费用6000元。经查,×××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提起诉讼,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953.84元。被告刘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药费,还有652元是买药时直接给原告花的,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摩托车受损;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4、山西菲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6、北旺庄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7、结婚证及出生证,证明被抚养人罗依娜、罗安娜所需要的抚养年限;8、保险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质证意见:1、从原告治疗情况、用药手段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相关费用应予核减;2、原告没有提供租房合同也没有提供物业公司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未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纳税证明,而且工资表上的签字系一人签字所以反映不出原告的实际收入;4、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比较混乱,也缺少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纳税证明,而且工资表上的签字系一人所签,所以建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根据户口性质被扶养人罗安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予以确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收条一支、门诊票一支,共计9652元。拟证明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金额。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虽无医嘱单,但其病历首页均证实实际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对原告住院时间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误工和护理损失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能够证实固定收入真实性和因误工、护理减少收入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相关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居住、生活、收入在城镇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虽未提供损失明细,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充分;2、原告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理赔责任。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24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127×50),护理费23283元(5500÷30×127),误工费23506元(4300÷30×164),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酌定)500元,扶养费19773.75元〔15819÷2×(10+15)×10%〕,合计161507.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20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不足部分被告刘某应按70%计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9053.24元〔(161507.49-120500)×70%-9652〕,两项共计13955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500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损失19053.24元(垫付9652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3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孔庆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王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