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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058号原告:王威。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野风酥经典水蜜桃”一瓶,价格为12.9元。该食品里有异物。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在购买本案所涉商品时,商品内就有所述异物。而且该异物独立存在,肉眼可见,可以通过挑捡予以剔除。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赔偿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商品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王威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野风酥经典水蜜桃”一瓶,价格为12.9元。因该食品里有异物,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野风酥经典水蜜桃”中明显有异物,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影响了消费者对该食品的正常食用。被告销售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威办理退货,并一次性退还原告王威货款12.9元;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威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