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彭友与陈风云、高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陈风云,高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891号原告:彭友,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彪,男,住成都市成华区。由中江县石笋乡高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陈风云,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学武,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秀英,女,1959年8月3日出生,住金堂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1栋3层301号。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友诉被告陈风云、高秀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彪、被告陈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学武、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357.9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鉴定费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风云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风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秀英为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陈风云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x小型轿车系被告高秀英所有,我借用被告高秀英的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秀英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辩称,对此事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计算,扣除自费药2400元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误工天数无异议,应当按照104.17元/天计算;护理期认可78天,标准按照91.1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标准为30元/天;营养期认可60天,标准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系数为12%;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财产损失认可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方提交了成都临时居住证复印件、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石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载明的租房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今”,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3日,故房屋出租合同无法说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成都临时居住证复印件、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石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据的关于原告居住地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且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石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其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陈风云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且被告陈风云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陈风云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彭友与被告陈风云按照7:3的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合法票据,认定为16447.69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扣除自费药2400元,由原告承担1680元、被告陈风云承担720元,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赔偿意见,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将营养期酌定为60天,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同意残疾系数按12%计算,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4592.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彭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425.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陈风云支付1580元;三、驳回原告彭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彭友负担1000元,被告陈风云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英附:原告损失清单:一、医疗赔偿项15757.69元1、医疗费14047.69元(扣除自费药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二、伤残赔偿项52477.96元4、误工费14375.46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023元/年÷365天×138天];5、护理费7109.7元(91.15元/天×78天);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24592.8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247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财产损失:800元。上列一至三项共计69035.65元。四、保险公司赔偿:65005.27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险1727.3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类损失5757.69元×30%)+交强险伤残类损失52477.9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800元]。五、被告陈风云应追回1580元(已垫付2300元-应承担的自费药72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