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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宁与被告王景、张钰、张虎、王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宁,王景,张钰,张虎,王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571号原告:陈志宁。被告:王景。被告:张钰。被告:张虎。被告:王爱伟。原告陈志宁与被告王景、张钰、张虎、王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张钰、张虎、王爱伟依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景、张钰共同偿还原告陈志宁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张虎、王爱伟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景、张钰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陈志宁借款30万元,立借据一支,由担保人立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借款后,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将利息清至了2013年6月12日。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景、张钰、张虎、王爱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志宁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担保人承诺书及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预登记的起诉状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景、张钰共同向原告陈志宁借款30万元,约定清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立据一支,载明:“借据.我王景及配偶张钰因商业周转需要资金,愿以元驰世纪城E1-101室房主(王景)房产作为抵押,向陈志宁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愿将抵押物拍卖偿还,并由担保人共同清偿所借全额资金及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每月清利,利息3分。借款人:王景.张钰.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虎、王爱伟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王景同志担保上述借款,如到期本息未还,愿负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担保人:张虎.王爱伟.2013年4月12日”,借款后,四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将利息清至了2013年6月12日。原告陈志宁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景、张钰共同向原告陈志宁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陈志宁要求被告王景、张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景、张钰系共同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王景、张钰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景、张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虎、王爱伟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王景同志担保上述借款,如到期本息未还,愿负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担保人:张虎.王爱伟.2013年4月12日”,故被告张虎、王爱伟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被告张虎、王爱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虎、王爱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景、张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景、张钰共同偿还原告陈志宁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张虎、王爱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缓缴6450元在执行中扣除),由被告王景、张钰、张虎、王爱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