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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敬祥与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祥,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931号原告:徐敬祥,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宏、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辉,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徐敬祥诉被告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82.66元(以欠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暂计至2017年3月2日;以欠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暂计至2017年3月2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合共38282.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天天快”一名普通快递员,因经常向原告派送快递而与原告结识。2016年3月11日,被告在与原告交谈过程中,了解到原告有从事快递行业的意向后,非常热心向原告介绍快递行业的情况,并提出可以帮助原告。后来,被告告知原告,其原来搭档派送快递的一名同事离职,其想自己一个人承接所有业务,但不够资金,希望原告借款。当天,原告以“入股”为名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从下个月即2016年4月11日开始返还人民币7000元至2016年6月11日止。原告同意,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将款项交予被告。上述款项借出后不久,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并以现金方式,分三次向被告借出款项合共17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还清。然而,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一再拖延还款期限,毫无履约还款的诚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梁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徐敬祥作为乙方,被告梁辉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今收到乙方入股百世汇通、天天快递20000元,由2016年4月11日开始,每月返还7000元,至2016年6月11日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梁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梁辉今借徐敬祥17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还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敬祥的主张及提交的借条,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梁辉出借17000元,有被告梁辉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梁辉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梁辉支付的20000元为借款,但根据双方于当天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今收到乙方入股百世汇通、天天快递人民币¥20000元”,而且,整份协议并未出现“借贷”字眼,显然,该20000元是原告入股的资金,而非借款。另外,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原、被告未再就该20000元的性质作出变更。因此,原告主张该20000元为借款,并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偿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借款17000元应于2016年4月20日还清。但被告梁辉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梁辉偿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该款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其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辉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敬祥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79元,由原告徐敬祥负担204元,由被告梁辉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