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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刑初1号公诉机关化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住化德县长顺镇广播局南侧,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化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化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化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01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底承包正在建设中的化德县绿苑小区电工工程,并同开发商张建兵口头约定电工工程款只用该小区住宅楼而非街面楼给王某某顶账。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征得开发商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害人周补生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绿苑小区内的一套街面楼房出售给周补生,并于当日收到周补生缴付的50000元购楼款。2014年10月份,周补生得知该街面房已被开发商另售他人,便找王某某协商退还其50000元购楼款事宜,但王某某以周补生未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日期缴纳全部购房款,周补生违约在先的道理,拒绝50000元购房款给周补生。直到案发后的2016年10月20日才将此款全部退还。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自己没有处置权的绿苑小区的一套街面楼作为标的,通过与被害人周补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将该楼予以出售,并收取周补生50000元购楼款。在周补生得知该街面楼已被开发商另售他人而向王某某索要该款时,仍拒绝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底承包正在建设中的化德县绿苑小区电工工程,并同开发商张建兵口头约定电工工程款只用该小区住宅楼而非街面楼给王某某顶账。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征得开发商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害人周补生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绿苑小区内的一套街面楼房出售给周补生,并于当日收到周补生缴付的50000元购楼款。2014年10月份,周补生得知该街面房已被开发商另售他人,便找王某某协商退还其50000元购楼款事宜,但王某某以周补生未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日期缴纳全部购房款,周补生违约在先的道理,拒绝50000元购房款给周补生。直到案发后的2016年10月20日才将此款全部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报案材料;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已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自己没有处置权的绿苑小区的一套街面楼作为标的,通过与被害人周补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将该楼予以出售,并收取周补生50000元购楼款。在周补生得知该街面楼已被开发商另售他人而向王某某索要该款时,仍拒绝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事后将购房款退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爱审 判 员  耿春友人民陪审员  柴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世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