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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丹与张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丹,张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女,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李丹因与被上诉人张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蓥,被上诉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琳在原审诉称:请求判令李丹返还人民币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李丹向张琳称可以帮助别人找到在银行的工作,张琳朋友的女儿龚某也想找一份在银行上班的工作。张琳向李丹询问怎么安排,李丹称需要找其他人帮忙,安排到银行工作需要18万元的费用,张琳向李丹及其指定的人支付了18万元,但李丹后来说工作办不成了,向张琳返还了11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29日之前退还另外的7万元,但李丹一直未退还。李丹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琳通过李丹为朋友的女儿龚某办理在银行上班的工作,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向李丹支付18万元,后工作未办成。李丹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向张琳返还11万元,剩余7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向张琳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日李丹本人承诺,由于给龚某办工作费用18万,工作未办成,现已经还11万,剩余7万(柒万元整),在2015年5月29日之前全部还清,如7日内未还清走司法程序。”李丹本人签字并捺印。原审法院认为:张琳通过李丹为龚某办理工作,并向李丹支付了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该种委托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且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张琳请求李丹返还7万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张琳人民币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李丹负担。宣判后,李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张琳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丹是帮助高某为他人办工作,钱是从高某处收的,字条也是给高某出具的。与张琳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另外,李丹已告知张琳钱给了候某,应由候某还款,不应由李丹还款。2.一审程序违法。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一审时没有人电话通知李丹开庭,李丹未出庭。张琳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李丹在一审中不出庭不是法院的责任,是李丹自己的问题。李丹欠我钱,判决李丹还钱是正确的。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清单三份(高某转给李丹、李丹转给周某、周某转给候某),证明:李丹与张琳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委托关系,李丹从未收到来自张琳的转款。张琳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张琳只知道其中的高某、李丹,其他人不知道。证据二:候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候某最终得到了7万元,张琳转款的最终收款人是候某。张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候某这个人张琳不认识,不知道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没有关系。证据三:证人候某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2014年或2015年,张琳找到高某、李丹、周某和我,说要为龚某办一个兴业银行的大堂经理的工作,在此期间有两个月的培训期间,在2015年的下半年大概是夏天时候,在上班前两天,龚某主动说不上班了。另外,关于费用,因为每个银行招人是有限的,一旦不去就空出一个岗位,我们就得找一个新人,从而产生费用,关于空岗、培训等费用,一直没有退回去,办工作是7万元,如果有新人顶上这个岗位的情况下,这7万元就会退还龚某。2015年5月29日的便条是我本人书写的。李丹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李丹与张琳并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也没有直接的钱款来往,李丹只是5个办工作的人中的一个环节,而不是最终的收款人,李丹不具有返还义务。张琳的质证意见:我最初不认识证人,只是在还钱的时候李丹提到了证人我才知道这个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高某与龚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李丹是欠张琳7万元钱。李丹的质证意见:1.对龚某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中“2015年”处有涂改痕迹,且涂改后没有龚某签字捺印,“情况说明”属于转委托还是债权转让的性质不明了。该“情况说明”落款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即二审开庭前询问笔录做出之后,这份“情况说明”出现的时间点有很大的疑问。另外,即便是债权转让,也应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生效,至今李丹并未收到来自龚某的债权转让通知。2.对高某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也是2017年3月14日书写的,也是在询问笔录之后做出,因此也存在很大疑点。3.根据李丹提交的关于申请回避的电话录音,当时是张琳带领很多人到高某家中获得的“情况说明”,其获取手段是否合法无从证明。证据二:张琳与李丹之间的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张琳与李丹之间有直接的金钱交易往来关系。李丹的质证意见:微信记录是真实的,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李丹没有见到该短信。从内容来看,无法确定张琳办理龚某工作是直接交由李丹来办理的。且2015年3月26日12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张琳是知晓李丹将7万元转给周某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出具的转款记录两张。证明:张琳将7万元钱先还给了龚某本人。尾号5847是张琳的卡。李丹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记录上没有银行的公章,且尾号为3725的卡不是李丹的卡。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李丹承认本案争议的款项有部分性质为人情费,同时李丹对2015年5月21日其出具的7万元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5月21日李丹出具还款承诺的字条时,在场人还有高某、龚某家长、张琳,李丹于二审中陈述,其在高某公司出具了本案中2015年5月21日的“欠条”并主张该欠条系其为高某出具,当时张琳也给龚某出具欠条,高某也给张琳出具欠条,候某给李丹出具了欠条。李丹认可其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欠条”时已经知道了龚某、张琳、高某依次转款的事情。张琳则主张出具“欠条”时,高某并没有给张琳出具欠条,而是由李丹直接向张琳出具的欠条。再查明:二审中,李丹承认其于庭审前收到了原审法院送达的传票,亦承认原审卷宗中收录的传票的送达回证为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一、关于李丹是否应返还张琳7万元的问题。本案中,龚某、张琳、高某、李丹等人依次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二审中,李丹亦承认本案所涉委托事项为“办理工作”,相关款项中涉及“人情费”,故原审认定本案所涉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并无不当之处。李丹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欠条”是对帮助龚某找工作而收取的未返钱款作出的还款承诺,该承诺是李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诚实履行。李丹出具“欠条”时张琳在场,其亦于此时知晓张琳与高某之间的委托关系,且该“欠条”中并未写明具体的还款对象,现张琳持有“欠条”原件,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效率原则,原审判决李丹按照“欠条”向张琳履行7万元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之处。虽然李丹提出涉案款项已转交给案外人候某用于为龚某办理工作,候某亦出具了“欠条”,应由候某返还该款的主张,但由于候某出具的“欠条”李丹并未交付给张琳,亦无证据证明张琳知道并接受该承诺,故李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丹给付张琳7万元款项后,其与候某之间的争议可另行解决。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李丹对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的事实无异议,李丹在一审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2016年6月22日未到庭,且李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确有正当理由或原审法院对庭审活动准予延期。在张琳持有李丹出具的“欠条”原件,且本案所需审理的事实并未涉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原审缺席判决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