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杰与老河口市五味食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老河口市五味食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491号原告:王杰,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男,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老河口市五味食铺。住所地:老河口市。经营者:徐劲松,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系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杰与被告老河口市五味食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老河口市五味食铺经营者徐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41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白云边酒、苹果醋、饮料,被告收到以上物资后出有手续,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4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老河口市五味食铺辩称,1.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待依法追加被告后再恢复对此案的审理。2.答辩人对原告王杰诉请给付货款3415元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味食铺”老河口店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老河口市五味食铺是徐劲松与其他九人共同出资180万元合伙经营的酒店,老河口市五味食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虽为徐劲松,但该食铺的实际经营者为徐劲松、伊红忠、熊磊、高格、高楚平、付林、刘建平、董菲、刘远平(曾用名刘运华)、万建华十名自然人,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该食铺的实际经营者伊红忠、熊磊、高格、高楚平、付林、刘建平、董菲、刘远平(曾用名刘运华)、万建华九名合伙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老河口市五味食铺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劲松,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因该工商登记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并非合伙经营,故被告要求追加伊红忠等九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杰与被告老河口市五味食铺有不定期供应货物的买卖关系,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2月5日,原告王杰给被告供应白云边酒、苹果醋、饮料,共11次,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4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通知单11张并加盖老河口市五味食铺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415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起诉时对主张的货款计算有误为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采用口头形式约定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持被告出具加盖老河口市五味食铺财务专用章的入库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415元,被告对所拖欠原告货款3415元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元的主张,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待依法追加其他被告后再恢复对此案的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老河口市五味食铺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劲松,组织形式个人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老河口市五味食铺登记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且办有个体工商户登记,并以“五味食铺”作为字号,原告起诉以老河口市五味食铺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已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鄂0682民初491号民事裁定:驳回老河口市五味食铺经营者徐劲松要求追加伊红忠、熊磊、高格、高楚平、付林、刘建平、董菲、刘远平(曾用名刘运华)、万建华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老河口市五味食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王杰货款3415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老河口市五味食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判员 贾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