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刘莉、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刘莉,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630号原告:张秀云,又名张梅,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莉,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胜利路复兴路交叉口西南角明丽家天下1#楼1002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云与被告刘莉、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莉因做生意需要先后多次自原告处借款,其中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40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630000元由被告刘莉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刘莉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刘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位于远东汽配城A9栋1号、16号、15号的房产作为担保物,对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莉辩称,一是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不是恶意拖欠;二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以转款凭证作依据。原告自认已还5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张秀云对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律上被告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刘莉与张秀云民间借贷一事,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就该笔债务与张秀云达成过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进行了约定,其诉状中描述的远东汽配城房产作为抵押物。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来说张秀云与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关系,双方能够产生的担保责任及法律所规定的现实担保物权,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双方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实现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对于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没有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请,故望法庭驳回对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莉承认向原告张秀云借款1630000元,原告张秀云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刘莉已还500000元,下余1130000元没有归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公司自愿为刘莉借款作担保,在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张秀云出具了担保书,愿用其汽配城A9栋1号、15号、16号(共310㎡)作为借款担保,如刘莉不还款,本公司负责为张秀云登记备案,办理产权费用由张秀云支付。但原告张秀云与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刘莉认可仍欠原告张秀云11300**元,原告张秀云要求被告刘莉归还借款113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6‰即年利率7.2%超过了法定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抗辩其与原告间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关系,双方能够产生的担保责任是法律所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秀云出具担保书,愿为被告刘莉借款作担保,虽然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但双方没有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担保书内容上看“如刘莉不还款,本公司负责将张秀云登记备案,办理产权费用由张秀云付”,这说明宿州市薇茹商贸公司愿意对刘莉借张秀云的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张秀云要求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也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张秀云要求被告刘莉归还其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6‰即年利率7.2%超过了法定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秀云要求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刘莉不能偿还或无力偿还时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原告对涉案抵押物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秀云出借款11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7)被告宿州市薇茹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7)驳回原告张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淑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本发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