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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磊诉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22行初72号原告陈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北京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一鸣,北京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胡杨兵,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雄,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磊诉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书、穆一鸣、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副局长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2017年4月17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告陈磊作出强制拆除房屋的《通知》,认为原告的位于白石村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并要求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前清理搬走违法建筑内所有物资。由于被告作出《通知》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并违反法定程序,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2017年4月17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作出的通知,证明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做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第二组证据:白石村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房屋建于2006年,不属于违法建筑。第三组证据:慕俄格古城北城门综合体项目预征收土地的公告,证明原告房屋位于该公告的征收范围,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非法强拆,将侵害原告获得合法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利。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辩称:2017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陈磊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确认原告擅自修建的位于大方县顺德办事处白石村红旗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前自行清理搬走违法建筑内所有物资。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方规强执字[2017]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2017年4月27日,被告经局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4月17日对陈磊作出的自行清理搬走违法建筑内所有物资的通知及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被告已自行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方府干[2013]15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通知、(2)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方规强执字[2017]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3)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专题会议纪要、(4)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方规撤字[2017]第01号撤销通知书、(5)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方规撤字[2017]第02号撤销通知书。证明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已经依法撤销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通知和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方规强执字[2017]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自行撤销了该通知,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方规强执字[2017]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方规撤字[2017]第01、02号撤销通知作出的时间是在原告作出通知后作出的,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陈磊作出《通知》,认定原告陈磊擅自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强拆,通知原告陈磊于五个工作日之内即2017年4月25日前自行清理搬走违法建筑内所有物资。2017年4月24日,原告陈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通知。同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陈磊作出方规强制执字[2017]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后依法强制拆除原告陈磊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2017年4月27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作出方规撤字[2017]第01号撤销通知书,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通知。同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作出方规撤字[2017]第02号撤销通知书,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方规强执字[2017]第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2017年4月17日对其作出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通知自行搬走违法建筑内所有物资的行政行为。2017年4月27日,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作出方规撤字[2017]第01号撤销通知书,自行撤销了其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陈磊仍要求确认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2017年4月17日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的规定。故对原告陈磊要求确认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4月17日对其作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陈磊作出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武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