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学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602号原告:吴学吉,男,1963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号。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5月27日06时49分左右,宋新来驾驶鲁M×××××号货车沿博兴县兴福镇万事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汾王路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过路口时,恰逢由东向西过路口原告吴学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摔倒滑行致此,鲁M×××××号车躲避不及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吴学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学吉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新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学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魏建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起诉,但其在第一次起诉时鉴定报告明确作出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其放弃主张该费用,我公司对于原告明确放弃的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涉诉交通事故中载明我公司车辆鲁M×××××号车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5月27日06时49分许MC3138号车沿博兴县兴福镇万事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汾王路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过路口时,恰逢由东向西过路口原告吴学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摔倒滑行致此,鲁M×××××号车躲避不及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吴学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学吉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新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学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学吉于2015年07月29日在本院立案,案号为(2015)博民初字第957号,后本院于2015年12月03日依法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957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01月09日-2017年01月14日),经诊断伤情为趾骨骨折术后克氏针存留,支付住院医疗费用8155.56元。原告另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1.02元。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①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告吴学吉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07月29日在本院立案,案号为(2015)博民初字第957号,后本院于2015年12月03日依法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957号判决书,上述判决依法审查原告在(2015)博民初字第95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生活用品、摩托车损失、施救费、看车费、病历复印费”,且原告在(2015)博民初字第95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综上对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起诉,但其在第一次起诉时鉴定报告明确作出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其放弃主张该费用,我公司对于原告明确放弃的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中载明我公司车辆鲁M×××××号车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②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年龄,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20天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交其从事的行业提供参考,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及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9519元/年(64.31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286.20元(64.31元/天×2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年龄,对原告主张住院前期间2人护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性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及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9519元/年(64.31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护理费为643.10元(5天×2人×64.31元/天);④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8166.5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1286.20元;②护理费643.10元;③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345.88元。综上所述,因在(2015)博民初字第957号案件中已经核实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先行赔付给原告,且在该生效判决中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773.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29.30元(伤残赔偿费用2029.3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8316.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158.29元(8316.58元×50%)。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为6187.5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学吉损失202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学吉损失4158.29元;二、驳回原告吴学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