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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贾银灿、吴周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银灿,吴周定,郑彩琴,贾银炜,郑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银灿,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张康康,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周定,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彩琴,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银炜,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彩虹,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上诉人贾银灿因与被上诉人吴周定、郑彩琴、贾银炜、郑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8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银灿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我方提供的借条虽然贾银炜签字在吴周定的下面,但根据该借条的签字实际情况及结合另外的证据,贾银炜的签字足以证明其是借款人。2、本案借款已汇在郑彩琴名下,款项已实际交付。吴周定、郑彩琴、贾银炜、郑彩虹二审中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贾银灿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吴周定、郑彩琴、贾银炜、郑彩虹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吴周定、郑彩琴、贾银炜、郑彩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吴周定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贾银灿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由贾银灿将借款现金存入郑彩琴的银行账户。贾银炜在该借款关系中充当中间人的角色,贾银炜、郑彩虹没有收到上述借款,也没有将上述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贾银灿与吴周定、郑彩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吴周定签名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凭证为证。贾银炜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并未标明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身份,且其没有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款用于吴周定资金周转用,又因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贾银灿不仅应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还应举证证明提交借款已实际交付,根据贾银灿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借款由贾银灿存入郑彩琴的银行账户,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案应认定为吴周定、郑彩琴向贾银灿借款20万元,故贾银灿要求贾银炜、郑彩虹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周定、郑彩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郑彩琴收到上述借款,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彩琴、郑彩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吴周定、郑彩琴支付贾银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贾银灿对贾银炜、郑彩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吴周定、郑彩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贾银灿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本案借款同一天、同时出具的借条上的贾银炜签名位置与本案贾银炜签名位置一样,贾银炜是借款人。本院认为,该借条复印件上贾银炜是否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未经过确认,该证据无法达到贾银灿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交付给吴周定的妻子郑彩琴,贾银炜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签在具借人处,亦未注明其为保证人,现贾银炜否认其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而贾银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贾银炜系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贾银炜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贾银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祝赫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