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2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200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子区看守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进入停放在独山子大庆东路27号”添喜育婴生活馆”门前的五菱牌商务车内,盗窃女包一只,内有现金18500元,随后将提包丢弃。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款被追回,已由检察机关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3日因殴打他人行政处罚200元;2016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阿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营业销售单及质量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此前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综合其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后至再犯时间的长短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中又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在量刑时综合本案赃款的扣缴、发还情况,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学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俊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