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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红星与薛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星,薛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971号原告高红星,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营,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薛晓霞,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高红星诉被告薛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星诉称:被告薛晓霞因投资需要,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书面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此后,被告薛晓霞迟迟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5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高红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被告薛晓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薛晓霞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高红星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书面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晓霞欠原告高红星的借款75000元有书面证据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薛晓霞应当清偿债务,本院对原告高红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红星借款本金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薛晓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伟代审 判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翊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