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异31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5号B座511房间。法定代表人马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胜利,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弘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清明,石景山区法律捐助中心律师。本院在执行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65号裁决书[(2017)京0107执1145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芝、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不予执行申请人正宏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实、申请执行人王胜利及委托代理人李弘晟、马清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正宏基业公司述称:仲裁程序违法没有通知不予执行申请人,剥夺不予执行申请人的抗辩权利。仲裁委在裁决书中“正宏基业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与事实不符。不予执行申请人从2004年公司成立以来,生产经营办公地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5号B座511房间,从未间断过,有每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但仲裁委的《开庭通知书》是送达给另外一个公司即北京云龙一然科技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送达至不予执行申请人。且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不予执行申请人都没有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请书、开庭通知书、裁决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直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时才知道此事。所以,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不予执行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仲裁委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65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王胜利辩称:正宏基业公司是针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其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正宏基业公司的申请。经查:王胜利与正宏基业公司加班费等争议一案,经仲裁委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65号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正宏基业公司支付王胜利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及高温津贴360元。正宏基业公司未自动履行裁决书确定义务,王胜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正宏基业公司签发执行通知书。后正宏基业公司以未收到仲裁委立案通知书、申请书、开庭通知书、裁决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委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65号裁决书。另查,仲裁委受理王胜利劳动仲裁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2月16日通过EMS向正宏基业公司注册地址发送有关文件、裁决书,上述文件由负责正宏基业公司注册地址的物业管理公司予以签收。本院认为:仲裁委通过EMS向正宏基业公司送达有关文件及裁决书,由负责正宏基业公司注册地址的物业管理公司予以签收,符合相关规定。宏基业公司以未收到仲裁委开庭通知书、裁决书等相关文件,认为仲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委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65号裁决书,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17]第365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国明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