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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宝贵与被告王连成物权纠纷一案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贵,王连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2民初913号原告郭宝贵。被告王连成,65岁。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于2012年开始在原告家的院墙外存放大量苞米杆,并逐年增多,导致苞米杆已经倾斜至原告院中,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危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将苞米杆拿走,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后原告找到村委会向有关领导说明情况,村领导找到被告劝说被告无果,原告人为了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私自占有原告的院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王连成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交无法送达的证明材料并依法交纳公告费用,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宝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王 拓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修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