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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08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8个月;2009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年4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白银市平川区十字街中恒商场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掀门帘之际,将刘某某装在上衣右口袋的一部“iphone6s”手机盗走,刘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上前抓住马某进行对质,马某将手机藏在身后并顺手递给负责望风的同伙马某(在逃),刘某某未在马某身上找到手机后便放马某离开,后该手机被马某拿走。经委托白银市平川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鉴定价格为3666元。2、2017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经过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广场三姊妹快餐店附近,尾随马某某进入农夫果园水果店,趁其不注意盗走马某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马某盗走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店主刘某甲发现,刘某甲与其父刘某乙一起将马某抓住,马某激烈挣扎并将上身衣服脱掉,光着上身逃离现场。马某某被盗的“OPPOR9plus”手机被某乙成父子追回并还给马某某。经委托白银市平川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鉴定价格为279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公共场所盗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马某具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马某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违法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盗窃的价值3666元的“iphone6s”手机继续追缴。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马某盗窃的价值3666元的“iphone6s”手机,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敏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人民陪审员  祁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正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