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永嘉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集团有限公司,徐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764号原告:永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友谊街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210200241076372L。法定代表人:威士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娟,女,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永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家强,被告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位于安徽省淮南市龙湖公园内的西餐厅;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15507元(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淮南市龙湖公园内西餐厅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西餐厅建筑面积为1564.96平方米,使用权截止日期为2037年3月1日,转让款为人民币400万元整,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转让款,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25万元,2015年4月9日前支付125万元。在被告付清全部转让款之前,西餐厅的使用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150万元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完成了西餐厅的交付。此后,被告违约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餐厅使用权转让价款共计25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未明确回复。根据《协议书》第四条“如乙方不按时支付转让费,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所欠转让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经济利益,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发送了《解约通知函》,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立即清理现场遗留物品,但被告在收到我公司的解约通知函后,仍然占用西餐厅,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徐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希望与被告进一步协商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件1),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徐娟立即腾退西餐厅,因徐娟拖欠约定的西餐厅转让费,原告方已通知解约,徐娟没有异议,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腾房。对于原告要求徐娟支付515507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的请求,双方约定“如乙方不按时支付转让款,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所欠转让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支付全部转让款为止”,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数额本院依法审核调整,具体计算方法:分段计算,金额12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日计60日,利率5.6%的两倍,违约金经计算为23013.7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9日计38日,利率5.35%的两倍,违约金经计算为13924.7元;金额250000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1日计31日,利率5.35%的两倍,违约金经计算为22719.2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计47日,利率4.85%的两倍,违约金经计算为31226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计58日,利率4.85%的两倍,违约金经计算为38534.2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计58日,利率4.6%的两倍,违约金经计算为36547.9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10日计502日,利率4.75%的两倍,违约金经计算为326643.8元。合计492609.5元。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本院依法及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位于安徽省淮南市龙湖公园内的西餐厅给原告永嘉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徐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2609.5元(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三、驳回原告永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原告永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6元,被告永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士军附1: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永嘉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1、协议书;2014.4.14日签订.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对转让款进行了相关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2、《催款函》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未支付第二批款项,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3、《解约通知函》及物流信息。证明2016.9.1日被告收到原告解约通知函,证据一协议书已于2016.9.1日解除;4、《淮南市龙湖公园商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原告是通过合作方式,原告取得使用权,原告享有合法的权益,有权经进行转让。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